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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60号

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特X号负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海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宗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宗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万海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郭某某,第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华、黄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宗申公司就王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x号“宗申x及图”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1、宗申公司注册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中的“x”文字及图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引证商标所大量使用的商品为摩托车、汽油机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分属不同的生产行业,但由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消费群体相似,同时由于引证商标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宗申公司与内江市港峰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港峰公司)所处地域相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宗申公司提供,或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宗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给宗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行政程序违法。1、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也未通知原告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2、商评纠字〔2005〕第X号《关于撤销[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对第x号“宗申x及图”商标争议案重新进行审理的决定》(简称〔2005〕第X号决定)明确要求对争议案进行重新审理,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2005〕第X号裁定的审理人员与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宗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4〕第X号裁定)的审理人员一样。3、被告没有按照〔2005〕第X号决定,对争议案重新进行审理,便直接作出〔2005〕第X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004〕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与〔2005〕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发生了变化,即被申请人主体发生了变化,被告应当重新履行所有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函未进行答复,便作出〔2005〕第X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告适用现行商标法错误。争议商标是在2000年申请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应当适用当时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评审规则》是内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根据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现行商标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05〕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审理程序合法。被告主动撤销〔2004〕第X号裁定并对本案重新审理,其实质为主动纠错程序,即通过主动撤销原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对原有瑕疵的审理程序予以补正,原审理程序中合法的部分予以保留,不再重新进行。就原告起诉提出的程序问题,首先,被告已于2004年3月16日依法向原告寄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并通知其答辩,原告以《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书面声明放弃答辩;其次,本案重新审理是被告基于原裁定书打印错误及审理人员告知书未能送达原告的程序性问题而主动启动的评审纠错程序,不同于法院发回重审程序,无须另行组成合议组;最后,鉴于本案原审仅具文字打印错误及审理人员告知程序的瑕疵,未对原告在行政审理程序中的其他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重审是基于程序上纠错,被告已补发审理人员告知书,且纠正文字错误,本着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被告无须再就原案实体内容重新审理。原告在书面声明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其答辩权已因其明示放弃的处分行为而丧失,原告已无权就其进行二次处分。综上,〔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宗申公司述称:原告使用不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的〔2005〕第X号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由宗申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9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零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

2000年6月5日,港峰公司在第4类“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宗申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03年6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王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于第89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档案载明王某公司的地址为: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

2002年9月4日,宗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为地址,向王某公司邮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简称《答辩通知书》),要求王某公司在30日内对撤销申请进行答辩,同时寄送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004年6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2004〕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该裁定上,列港峰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重庆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孙某、何敏、李晓力”。王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第X号决定,认为在〔2004〕第X号裁定中误将被申请人王某公司打印为“重庆王某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裁定书未能送达,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未向王某公司送达《审理人员告知通知书》,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故决定撤销〔2004〕第X号裁定,对案件依法重新进行审理。2005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王某公司邮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列“孙某、何敏、李晓力…”等七人为审理人员名单。2005年7月31日,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的询问函》和《回避申请书》,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没有给王某公司对案件的知晓权和答辩权的疑问进行答复,并要求孙某、何敏、李晓力三人回避。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审理人员不回避决定,认为孙某、何敏、李晓力三人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8月20日,王某公司对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作出的不回避决定。

2005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其合议组成员为孙某、何敏、李晓力,其中列王某公司为被申请人。

在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原件,同时出示了函件所装的信封,该信封封面未书写收件人、寄件人名址,但在其底部加盖了“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公章,《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载明:“宗申集团诉我公司在润滑油类注册‘宗申图型+x’商标不当一案,经研究我公司决定放弃答辩权利。”落款为“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二00四年三月十三日”。落款处加盖“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公章。王某公司认可“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是王某公司原地址,王某公司的住所地发生过变化,但未到商标局备案,也未对争议商标档案中的相应项目进行变更。同时王某公司否认《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其上加盖的公章的出处。经对比,该公章与王某公司起诉状的公章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裁定,《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2004〕第X号裁定,〔2005〕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的询问函》,《回避申请书》,审理人员不回避决定,复议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送达申请书副本及通知答辩的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原件,且原件及其信封上加盖了原告公章,虽然原告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且函件落款时间与《答辩通知书》的邮寄时间存在矛盾,但由于落款日期存在书写错误或者事先得知第三人撤销申请的相关情况,并早于《答辩通知书》邮寄至原告之前就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能,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函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评审申请后,依照争议商标档案上载明的商标权人的地址向王某公司邮寄送交《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要求王某公司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虽声称未收到该邮件,但正如原告所承认,邮件所列地址和收件人名称均正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履行送达申请书副本及通知答辩的义务,同时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得知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并作出放弃答辩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送达和通知义务,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也未通知原告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组成新的合议组对争议案重新进行审理。

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重新组成合议组的宗旨在于防止在先审理人员在参与案件重审过程中发生先入为主、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中,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后,被告发现其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并主动撤销了该裁定,基于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在此基础上纠正原裁定存在的程序性问题并作出新的裁定,其行为不同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存在应当组成新的合议组进行审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原合议组在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错误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裁定,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组成新的合议组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撤销原裁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申请继续进行审理,其并未启动新的案件,仍针对第三人的原撤销申请进行审理。虽然〔2005〕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与原裁定不同,但该变化是由于商标权转让而引起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在被告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问题的基础上,且在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原告已经明确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答辩、重新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构成撤销注册商标的法定理由。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该规定的部分原则体现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就是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一种,因此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对商标注册提出新的限制,而仅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进一步细化,如果争议商标是在商标法修改前,通过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仍应当予以撤销。因此,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未违反上位法规定,符合商标法的一贯立法精神,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相一致,本案中,争议商标在2000年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9月4日,此时修改后的商标法已经生效,被告据此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并撤销争议商标,其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关于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宗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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