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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8号

原告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佳井工业园E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诚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诚联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创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创联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提出的撤销第x号“诚联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创联公司提供的商标印制图样上没有时间显示,仅以其股东王忠亮的证言和常州市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查询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联公司为争议商标图形标志的在先创意设计人。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诚联公司认为其总经理臧其准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创意设计人,并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系臧其准在诚联公司成立之前为公司设计的标志,而诚联公司在“商标设计说明”里对争议商标图形标志的描述,亦不足以认定臧其准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二、关于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创联公司首次于前振印刷厂印制商标及宣传材料的时间为2000年4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虽然该发票上未注明“创联及图形”的字样,但根据创联公司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购买创联公司产品的客户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自创联公司成立后使用于其产品上的商标含有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图形标志。而此时诚联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系创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关于中亚公司2000年3月前向臧其准采购的带有争议商标图形的开关电源的证据,鉴于当时创联公司和诚联公司均未正式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的合法使用。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创联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创联及图形”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创联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创联公司和诚联公司的陈述理由及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吴梅芳、臧其准曾为创联公司的核心成员,臧其准担任过创联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由此可以认定诚联公司对创联公司使用于其产品上的图形标志是知晓的,诚联公司在明知创联公司商标的情况下,不但申请注册了含有创联公司已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的争议商标,还将创联公司正在使用的“创联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创联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诚联公司在第9类电开关已注册的第x号“诚联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诚联公司不服〔2005〕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的归属认定有误。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证人证言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创联公司自始至终对诚联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证能推翻此份证人证言,因此,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认定。其次,诚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设计说明”一栏里记明该图形商标的创作“灵感来自吗叮琳广告”,该描述是在创联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之前作出的,因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采信。再次,诚联公司在答辩中也进一步说明该图形标志是其总经理臧其准设计的。因此,臧其准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构成在先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最先使用的证据是中亚公司2000年3月前向臧其准采购的用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关电源。创联公司对此从未否认过,应当予以采信。臧其准不仅是诚联公司的总经理,事实上还是其实际投资人,这是创联公司明确承认的事实。臧其准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以自己实际投资的公司名义注册,合情合法,臧其准和诚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使用具有延续性。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从未提出一份能证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在先实际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其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部分购买产品的客户证明”,推断出创联公司曾使用过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标志,而诚联公司成立晚于创联公司,因此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构成在先使用。这种推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诚联公司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臧其准是诚联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争议商标图形是由臧其准最先使用的,其将自己设计并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另外,诚联公司申请“创联及图形”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是在类似商品上有近似商标在先注册,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范围,其在〔2005〕第X号裁定中予以审查,实属不当。综上,诚联公司认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2005〕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认定无误。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蒋德新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系臧其准在诚联公司成立之前为公司设计的标志,诚联公司在2001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在“商标设计说明”里对争议商标图形标志的描述,亦不足以作为臧其准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的佐证。二、坚持〔2005〕第X号裁定中关于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使用在先的认定理由。三、坚持〔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理由。诚联公司申请的“创联及图形”商标因有其他在先权利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但其曾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诚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2005〕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创联公司述称:一、诚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并不享有著作权,该图形的著作权属于创联公司。争议商标图样最早由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等人代表公司创意、设计的,创联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唐某某等人创作的图样就是前振印刷厂在“商标印制证明书”中标注的图案。争议商标图形与该图样相同。可见争议商标的图形是由创联公司设计的,创联公司对其拥有著作权。二、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图样,形成了排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权利。创联公司自2000年4月成立之初就设计了商标图样并委托印刷厂印刷,7月份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至今。这一事实可以从创联公司提交的印制商标的证据、在宣传册上使用争议商标图样的证据以及创联公司客户出具的证据得到证明。三、诚联公司明知创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图形而将其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臧其准在创联公司一直任市场部经理,曾参与创联公司商标的设计、注册咨询和查询,其明知创联公司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9日,诚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3年2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2004年3月3日,创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1、创联公司是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创意设计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2、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且有较高的市场认知程度。3、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女婿臧其准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原为创联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臧其准的妻子吴梅芳原为创联公司的股东,均熟知创联公司的商标,诚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带有争议商标图样的创联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的相关页、王忠亮出具的证言、常州市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查询费发票。其中产品宣传材料上载有杭州成电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成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此说明书是创联公司唐某某、臧其准俩经理于2000年8月3日来我公司推销电源产品时留下。该证明盖有成电公司的印章,并有“俞升阳”的签名,没有记载出证日期。宣传材料上也没有记载印刷日期。2、武进市X镇前振印刷厂(简称前振印刷厂)2000年4月25日出具的No.x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商标印制证明书以及创联公司出具的入库凭单,用于证明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图形标志。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创联公司,其“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载明为“印刷品”。销货清单写明的日期为2000年4月24日,其“货物名称”栏中载有“商标”的字样,载明的相应数量为5690张。创联公司出具的No.x入库凭单填写的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载明的货物为印刷品。前振印刷厂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商标印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为:受创联公司委托,从2000年4月份起我厂为创联公司印刷创联标识图样商标,首批数量为5690张。附印刷图样商标实样。其所附的印刷品左上角有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的图样。该商标印制证明书仅有前振印刷厂的盖章。3、常州市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爱立德公司)、常州市电子研究所、成电公司、北京天马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马辉公司)、北京市太极先行电子科技公司(简称太极先行公司)2004年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系创联公司在先使用。这些公司在证明中声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或者购买了创联公司的电源产品,产品上标有争议商标图形标志。上述证明仅有单位的盖章。4、创联公司工资单,用于证明臧其准、吴梅芳均为创联公司原员工。5、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据,用于证明吴梅芳离开创联公司的时间。6、申请日为2001年9月29日的第x号“创联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于证明诚联公司具有恶意抢注行为。该申请书载明商标的图标取“诚联”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组成,灵感来自“吗叮啉”广告。该商标图样与争议商标的图样相同。

诚联公司针对创联公司的撤销申请,认为:一、诚联公司的总经理臧其准是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最先创意人和设计者,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二、诚联公司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三、创联公司认为诚联公司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诚联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蒋德新2004年1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书面证明载明:蒋德新于1999年6月的某一天到臧其准在北京的住处玩,看到电视上一则吗叮琳的广告,臧其准拿出纸和笔画出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图形。2、北京中亚巨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与南京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台源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验收报告、中亚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2004)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中亚公司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中亚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与台源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合同,安装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用带有与争议商标图样近似标识的11.x和3.x开关电源各50台,是2000年3月前我公司向臧其准采购的,由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显示屏在2000年3月底完成调试,工程推迟安装。该证明仅有中亚公司的盖章。(2004)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系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应诚联公司的申请,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矗立在室外的大屏幕显示器背面电路中的相关电器元件和大屏幕显示器的整体及周围建筑物进行拍照。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所拍摄,与现场所看到的情况相一致。其所附照片显示的大屏幕显示器背面有一长方形的标牌,标牌的左上角有一个与争议商标的图形相近似的图样,标牌下部载有“联创电源”的字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公证书》所拍摄的我院室外LED显示屏是由中亚公司具体施工承建的,总承包方是台源公司。

2005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

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认可诚联公司提交的蒋德新出具的书面证明。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诚联公司认为:爱立德公司、常州市电子研究所、成电公司、天马辉公司、太极先行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始形成的,而是后来出具的,而且它们是创联公司的客户,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产品宣传材料没有印刷时间,而且并非公开出版物。前振印刷厂出具的发票并无商标图形,不能证明印刷的是争议商标的图形。前振印刷厂的商标印制证明书是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创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图形是其在先设计、使用的,虽然这是由创联公司的客户等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诚联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应当被采纳。

上述事实,有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诚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2005〕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诚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臧其准对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是否正确。

首先,蒋德新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系对以前发生的事实的回忆,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蒋德新没有出庭作证。其次,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反,其极力主张享有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再次,该书面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书面证明依法不能采信。诚联公司关于蒋德新出具的书面证明应当予以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诚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记载的商标图形的创作灵感来自于吗叮啉广告属于诚联公司自己对商标图形的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该图形是臧其准创作的。诚联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属于臧其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为创联公司在先使用是否正确。

首先,在创联公司提交的属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形成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出其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样态,因此无法从这些证据中得知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的状态。其次,创联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材料中虽然带有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但其上没有记载印刷和发行时间,无法从中得知其开始使用该图形标志的时间。成电公司在上述产品宣传材料上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出证的时间,且其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有自然人的签名,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再次,前振印刷厂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商标印制证明书以及爱立德公司、常州市电子研究所、成电公司、天马辉公司、太极先行公司2004年出具的证明虽然带有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但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且其内容均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的回忆,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其上没有相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证人的签名,亦无证人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因此,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为创联公司在先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是错误的。关于诚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商标评审委员会鉴于当时诚联公司与创联公司均未正式成立,认定该证据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的合法使用并无不当。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诚联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的理由,即诚联公司在知晓创联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含有创联公司已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的争议商标,并将创联公司正在使用的“创联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诚联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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