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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金信大厦X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上诉人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范围,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停止使用烧瓶图案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诉讼的产生基于《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的是协议书的乙方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丙方广州市财政局,应将这两方列为被告,不应将“被划转的国有资产: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列为被告。或者将协议书的乙方和丙方追加为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乙方)、广州市财政局(丙方)以及本案上诉人(丁方)在广州签订了《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划出,乙方、丙方同意划入由以上诉人名义所有和经营管理的所有国有资产等财产,上诉人同意此次划转;划转后,上诉人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化”。“x”字样,不得使用被上诉人的烧瓶图案注册商标。协议同时还约定:“因本协议的争议由四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适当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根据《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中关于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项变更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将《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的其他两方也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程序审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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