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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吕俊景。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X路。

负责人冯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连东、解庆元。

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二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等三人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其与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云,被告夏某某、菏泽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连东、解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崔某钏、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菏泽二运公司的鲁R-x号大客车行驶至濮阳县X镇豆堤加油站东500米处时,车辆侧翻,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3元。

被告夏某某、菏泽二运公司辩称:夏某某系公司雇佣司机,三原告系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公司,原告方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过了,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

以上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菏泽二运公司。

3、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x.04元;

5、住院日清单58张。

以上证明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6、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7、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x.33元;

8、住院日清单58张。

以上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

9、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10、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x.48元;

11、住院日清单58张。

以上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

12、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份;

13、鉴定费票据3张.

以上证明原告崔某某、原告张某某的伤均构成了10级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

14、原告崔某某、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和崔XX户口本各1份;

15、巨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另证明原告崔某某长子崔XX现年12岁,母亲崔XX67岁,父亲崔XX61岁,均系被抚养人,应判定抚养费用。

16、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张XX户口本各一份;

17、巨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另证明原告张某某母亲张XX78岁,父亲张XX72岁,均系被抚养人。

针对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某、菏泽二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马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我们还支付了140元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并未计算在内。对1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和鉴定无关,且在鉴定书上也不显示照片。对巨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原告崔某某与其父母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崔某某父母情况及其兄弟姊妹几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对巨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质证意见同对巨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菏泽二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证明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一份,以证明菏泽二运公司已经支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

2、10张领款条,证明我们交到交警队的押金,崔某某从交警队领取x、张某某从交警队领取4500元。

3、2010年3月16日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以证明我们另外为马某某支付140元医疗费。

针对被告夏某某、菏泽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140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在马某某的诉求范围内。另外我们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与收款条是一回事,我们从交警队支取的押金就是交医院的医疗费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菏泽二运公司的鲁R-x号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豆堤加油站5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其他过往车辆,致使该车侧翻,造成三原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某某经诊断:颅脑外伤综合症;左侧第3、5肋骨骨折;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医疗费x.48元。原告崔某某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医疗费x.04元,2010年7月1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0元。原告张某某经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医疗费x.33元,2010年7月1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0元。因双方协议未果,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3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被告菏泽二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菏泽二运公司为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x.04元;支付张某某医疗费x.33元;支付马某某医疗费x.48元。

又查明:原告崔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崔x年1月26日出生,其母崔x年6月20日出生,其子崔某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崔某某兄妹共三人。原告张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张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x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兄妹共六人。

再查明: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1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二运公司雇佣司机夏某某驾驶其公司的车辆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二运公司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其雇佣司机夏某某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三原告所花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二运公司对于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此项费用,被告已支付,故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对三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护理费均应为6119元/年×58天×1人=972.33元。原告崔某某、张某某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故二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36.5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兄妹六人,故其父母生活补助费应为957.01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崔某某、张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他们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二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交通费问题,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三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二被告所辩三原告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的押金x元应予扣除问题,虽被告提供了三原告在交警队打的收条,但根据原告陈述及交警队承办此案的警官证明,此款系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这与三原告的每日清单相印证,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04元、误工费972.33元、护理费9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3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已付x.04元为x.2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972.33元、护理费9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7.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x.33元为x.67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855.38元、护理费9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9元扣除被告已付x.48元为3777.7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承担27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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