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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71号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原朱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锅头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流霞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张某甲,被告醉流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诉称,1992年5月7日我公司成立,1999年4月7日被告醉流霞公司成立。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我公司从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以下简称二锅头集团)受让了“醉流霞”商标,现为该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多年来,我公司就被告醉流霞公司擅自使用“醉流霞”并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一事,与被告屡次协商,要求其改变名称停止侵权,但其至今不改。2005年6月20日(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为第x号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认定被告醉流霞公司拥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显系错误”。我公司认为,被告常年使用“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醉流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醉流霞有关的企业名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醉流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999年3月3日,当时的醉流霞商标持有人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专门向大兴工商局出具函件,表示同意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使用我厂注册商标《醉流霞》注册号(x)作为该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我公司自1999年4月正式成立以来,一直以“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我公司使用“醉流霞”作为企业名称在事前经过了当时商标持有人的明确同意,二锅头股份公司作为受让人无权对原商标持有人的行为作出反悔。在醉流霞公司诉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纠纷一案中,二锅头股份公司多次明确表示醉流霞公司仅取得将“醉流霞”作为企业字号的权利。二锅头股份公司是2003年1月14日才得到醉流霞商标所有权的,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醉流霞作为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0年2月28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核准注册了第x号“醉流霞”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2年国营北京大兴酒厂“醉流霞”商标在北京市著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著名商标。2000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现为有效商标。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了二锅头集团。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二锅头集团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了二锅头股份公司。2005年7月12日,二锅头股份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x号商标“醉流霞”及拼音商标。

在1999年3月3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案外人陈虎申请企业名称时列出了两个选择,第一选择为“北京醉流霞酒销售有限公司”,第二选择为“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白酒、黄酒、葡萄酒,拟设企业住所地大兴县X乡,二锅头集团并在“组建负责人或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致函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同意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将“醉流霞”作为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1999年3月22日,大兴县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虎:你方申请的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预先核准为: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6个月,自1999年3月22日至1999年9月21日。1999年4月7日,醉流霞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营范围销售酒,住所地大兴县X乡。

2005年6月29日,二锅头股份公司人员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北京金星鑫源众合糖酒销售部,购买了大兴府酒一箱,取得150元收据一张。该箱酒外包装上注明:醉流霞公司、北京汇圣泉酿酒厂联合出品。每瓶酒的外包装底部贴有“醉流霞”标签,酒瓶上端的标签上标有“醉流霞”字样,并注明醉流霞公司名称。李建为醉流霞公司大兴府酒销售主管。醉流霞公司在报纸上做了“大兴府酒”的相关广告。醉流霞公司经销的酒售价从2.2元到66元每瓶不等。

2005年11月1日,二锅头股份公司委托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给醉流霞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醉流霞公司立即停止对二锅头公司所有的“醉流霞”商标权的侵害,即日起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醉流霞公司的企业名称。二锅头股份公司支付特快专递邮费13.5元。醉流霞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件。

另查,2004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醉流霞公司诉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时的开庭笔录第11页记录,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对于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授予醉流霞公司将“醉流霞”作为企业字号永久使用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只能证明醉流霞公司取得醉流霞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不能证明取得商标使用权。在该案二锅头集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3、4为醉流霞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商标使用说明,二锅头集团在证明事实中认为该证据证明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同意原告醉流霞公司使用醉流霞注册商标的名称作为原告企业字号,但不表示原告取得了醉流霞商标的使用权。另外,2001年至2004年间,二锅头股份公司、二锅头集团、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与醉流霞公司之间曾发生购销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提供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醉流霞”注册商标第x、x号及图案、“醉流霞”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实物、业务员名片、“大兴府”酒促销广告、价格表、律师函和发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核准表,被告醉流霞公司提供的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给大兴工商局的函、二锅头集团在另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应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举证的证据中包括被告醉流霞公司在“大兴府”酒上使用“醉流霞”三字的情况,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醉流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工商机关批准的“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与此相对应的法律问题是被告醉流霞公司是否有权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以及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作为商标权利的即受取得人,现在提起诉讼是否还能禁止被告醉流霞公司使用“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

综合分析1999年3月3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列出的两个名字选择、企业拟定住所地、二锅头集团在上面加盖的公章,同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致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函件的内容,醉流霞公司正式成立后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当时在二锅头集团的任职情况,工商局的批准名称情况,以及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及证据清单中的表示,并考虑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还实际存在一个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应认为当时的商标权人国营大兴酒厂实际是同意最终成立的醉流霞公司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且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在其后很长时间,甚至到2004年8月一直对此是没有异议的。作为“醉流霞”商标的继受取得人,二锅头股份公司无权对之前商标权人作出的授权再提出异议,要求禁止被告醉流霞公司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另外,被告醉流霞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机关的审核批准,且公司成立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5年11月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有6年半之久。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称由于被告醉流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1988年至2000年3月间担任二锅头集团的厂长、书记等职务,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给大兴工商局的函以及其他证据均是张某乙的意志,因此原告在张某乙任职期间不可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从2000年3月至2005年11月也已5年半时间。经过6年半时间的使用,“醉流霞”三字作为被告醉流霞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商业利益,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考虑,如禁止醉流霞公司继续使用该名称,对其会产生很大的不利益,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二锅头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陈俊峰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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