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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顿某某、闫某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某。

被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城区X路南工行小区门口。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顿某某、闫某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房某某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某,被告顿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6时,在濮渠路濮阳县X乡X村东,被告顿某某驾驶被告闫某甲所有的x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向驾驶自行车停在路边的原告,造成自行车及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后经医生建议又随即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减退,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968.30元(医疗费共花去x.40元,被告顿某某支付x.10元)、误工费653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

被告顿某某辩称:与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房某记,57岁,而本案原告是房某某,43岁,显然不是同一人,故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赔偿后,再确定我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是我借用闫某甲的车辆。原告诉求显然过高,因此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闫某甲辩称:同意答辩人顿某某的答辩意见。我虽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是顿某某借用我的车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万元,医疗费据实凭票赔付,且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护工工资为8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按残疾比例41%计算。我公司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原告索赔的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房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房某某身份证、房某某原来的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房某记与房某某属同一人。

2、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信谊大药房某费票据1张,濮阳市医疗费总票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顿某某处),证实住院天数。

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7、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8、交通费票据。

9、顿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顿某某质证意见:对出院证有异议,两个出院证均为空白页,加盖的公章。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印象考虑为神经源性肿瘤,显然该病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无异议。对6张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总的医疗发票中。对一份信谊大药房某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伤情的治疗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予以确定,且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用于司法鉴定支出费用。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指定;被鉴定人为房某记并且鉴定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对出院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医疗费总票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医疗费总票的款项系由被告顿某某支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某甲质证意见:同意顿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顿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该票据款项由顿某某垫付。

2、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原告房某某质证意见:对票据无异议,但我们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部分费用扣除。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闫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

原告房某某、闫某甲、顿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顿某某驾驶被告闫某甲所有的x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时,撞向自行车停放在路边的房某某,造成自行车及轿车受损,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房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项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6、右额部头皮裂伤,7、颜面部多处擦伤。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40元(其中被告顿某某垫付医疗费x.10元)。2009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某某颅脑损伤所致左上肢肌力减退及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80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忠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事发后,被告顿某某为原告房某某垫付医疗费x.10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车主为闫某甲,顿某某为借用其车辆。

再查明:房某某又名房X,系同一人,实为X年X月X日生,因原村委会领导整理户口时误登为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顿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所辩房某某与房某记不属同一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某甲虽然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把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顿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房某某诉求的由自己支付的医疗费968.30元,其中928.3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在信谊大药店购药的30元证明,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二联单上也未显示消费人,且未提供医生处方单证明是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花费,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房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应按每天15元据实计算为:15元/天×175天=2625元。因原告房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辩解的应按河南省护工工资标准每月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实计算为:800元/月÷30天×105天=2800元。结合原告房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05天=1050元。原告房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要求按照4806.95元/年计算20年,并在其最高伤残等级七级基础上增加一级按5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房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房某某诉求的交通费11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928.30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顿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房某某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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