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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20时30分,106国道濮阳县清河头张桃园大堤口北20米,郭XX驾驶豫x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桃园大堤口北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的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了9、10级伤残。2010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另经查:豫x号三轮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乘载他本人的车主赔偿,我不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缺少法律依据。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辆豫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886.4元。

6、濮阳市和平药用玻璃包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

7、濮阳市和平药用玻璃包装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

8、濮阳市和平药用玻璃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0、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

11、濮阳县X路大忠汽车修理部修车发票1份。

12、停车费票据1张。

13、拖车费票据1张。

1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不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发工资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因为车辆并不是原告所有,故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损失。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伤残系数应以22%为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车损、拖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没有权主张。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30分,郭XX驾驶豫x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桃园大堤北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东边的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碰,造成豫x轿车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多发撕裂伤、脑挫裂伤、右耳听力下降,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886.4元。2010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郭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某某面部擦伤致色素沉着目前已构成Ⅹ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目前已构成Ⅸ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等等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1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乘坐的郭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886.4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4598.33元,虽提供有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但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计款为3657.9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84.3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各计款14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应在伤残等级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其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30%计款x.7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损害,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停车费因不能证明该车所有权为原告,故对此原告无权主张,应由该车所有人另行主张。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886.4元、误工费3657.9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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