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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诉北京三爱锐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2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2150号

原告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x,x.,112-01。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爱锐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爱锐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诉被告北京三爱锐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锐星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告三爱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配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权。通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和广告,原告相关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的涉案商标在美国成为相关消费者熟知的商标标识,属于驰名商标。同时,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超市和汽车用品商店大量销售,在中国的消费者,特别是汽车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三爱锐星公司自1999年6月10日起获得原告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在中国销售相关产品。自2003年9月1日起,原告终止上述授权。但此后被告无视原告的终止授权通知,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了大批汽车用品,并通过包括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家世界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内的各大超市及汽车用品商店进行销售。由于被告的相关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在中国市场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被告还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宣传其相关产品,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三爱锐星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三爱锐星公司答辩称:被告自1999年6月1日起取得原告的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且该授权为无限期无条件的全权授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终止授权通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而且,自2003年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就同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05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止。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时间与其任职时间相同,并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确认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恶意诉讼,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9年8月4日,汽车配件公司在美国纽约州成立。2002年1月1日,汽车配件公司在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注册“x”商标,注册商品为汽车配件等,注册有效期为10年。该注册资料中,载明首次使用时间和商业使用时间为1998年2月1日,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3日。

三爱锐星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在中国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等。2003年10月16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2005年5月8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05年10月28日,北京晨报刊载三爱锐星公司的注销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1999年6月1日,汽车配件公司向三爱锐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三爱锐星公司“全权使用x,Inc.和x之名及商标处理在中国的有关业务”。

汽车配件公司主张曾于1999年6月10日与三爱锐星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交了该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汽车配件公司同意授权三爱锐星公司使用其商号、标识、版权、商标和专利;三爱锐星公司同意支付总销售额的5%,作为上述相关权利的使用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三爱锐星公司同意另外支付总销售额的5%作为相关服务费用。该协议下方有许某某和王某的签名。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爱锐星公司对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签过该协议。

汽车配件公司主张前述授权已经终止,并提交了其致三爱锐星公司的终止授权书。该终止授权书载明自2003年9月1日起汽车配件公司终止中国分公司的使用权。如三爱锐星公司继续使用,将保留对其追诉权。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爱锐星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终止授权书,并主张授权并未终止。汽车配件公司未举证证明三爱锐星公司收到该终止授权书。

汽车配件公司主张针对三爱锐星公司不回应取消授权通知,其曾于2005年6月15日向三爱锐星公司发出函件,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函件。该函件载明:由于三爱锐星公司不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亦未付清货款,故2003年9月1日已经终止对该公司的授权。但三爱锐星公司仍未停止使用授权事项,希望该公司与汽车配件公司协商解决,以免采取相应法律行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爱锐星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函件,汽车配件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

2005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三爱锐星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net)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保全。该网站首页上方有汽车配件公司的英文名称,页面下方有三爱锐星公司的中文名称,以及“WWW.x.COM”字样。在“关于我们”的页面上有对于汽车配件公司的介绍,以及三爱锐星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的内容。该公证书还对“产品展示”以及“汽车文化”的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全。

同日,北京市公证处还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至x号公证书,对汽车配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家乐福双井店、北京双井百安居九龙店、北京家世界家居建材装饰建材中心分钟寺店、北京欧尚金四季店、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知春路分店购买商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爱锐星公司主张其中仅有全英文标识的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带有涉案商标注册标记的商品以及带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均非其销售,且存在超市对双方合作过程中代理的存货进行销售的可能性。

根据前述公证书,汽车配件公司主张三爱锐星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同时还提交了该公司的产品目录以及名片等材料,主张使用其涉案商标及公司名称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此外,汽车配件公司还提交了其自上海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发票。

经查,汽车配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124.4元、公证费7630元。此外还支出交通费、彩扩费、餐费等费用876元。汽车配件公司主张三爱锐星公司2004年侵权商品销售额为1186万余元,2005年1月至4月的销售额为382万余元,并提交了相关销售统计表。

在本案审理期间,汽车配件公司主张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该公司自1991年至2004年的税单证明,以证明其全球销售额、纳税额以及广告投入费用;该公司加入世界著名SEMA汽车俱乐部证明、会员资格证书、该公司参与SEMA研讨会的相关报道、AAIA汽车配件市场工业协会会员资格证明、每年参加x展览会的证明;该公司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的图片、2002年中文产品目录;该公司的四个知名汽车配件销售合作伙伴的介绍材料、销售连锁店的照片;该公司在美国x杂志所作涉案产品广告图片;美国某消费者的赞扬信。其中2002年中文产品目录中包括三爱锐星公司是汽车配件公司“在华唯一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全权处理‘x’产品在中国大陆所有相关业务”的表述内容。汽车配件公司还主张纽约时代杂志、美国x周刊等报刊对该公司作了专题报道,以证明其相关产品的知名度,但其未能提交上述报道的原件。三爱锐星公司对于其中未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参与SEMA研讨会的相关报道,原告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的图片,原告四个知名汽车配件销售合作伙伴的介绍材料、销售连锁店的照片,原告在美国x杂志所作涉案产品广告图片,原告在美国x杂志所作涉案产品广告图片,美国某消费者的赞扬信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汽车配件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此外,汽车配件公司还提交了其参加上海汽车展会的照片、其在上海和广州设立分公司的照片以及《生活时报》、《中国汽车画报》等对该公司的专访报道,以证明该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爱锐星公司对上述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涉及三爱锐星公司是汽车配件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另查,三爱锐星公司曾于2003年6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2类上提出“x”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理由是该商标与福建省霞浦华威机电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3A商标近似;“x”为“赛车”的含义,为本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在专用权之内。2005年9月21日,汽车配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7、9、11、12、18、21类上提出“x”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已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认证文件、有关汽车配件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证明及相关报道、商标注册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终止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购物发票、产品目录、名片、注销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汽车配件公司可以依据其涉案商标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汽车配件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未在中国取得注册,其在本案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涉案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首先应当判断其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使用的时间在1999年被告三爱锐星公司成立之后,与原告及涉案商标相关的报道也仅表明三爱锐星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分公司。虽然原告主张其参加了在上海召开的汽车展会、在中国还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及其产品在美国的销售情况和知名度,其中还涉及许某未经公证和认证的材料,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在请求保护国地域范围内的驰名程度,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相关宣传工作的程度和范围等。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涉案商标在中国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三爱锐星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的分公司,已经就涉案商标及其他标识的使用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虽然授权书出具时,被告公司尚未正式注册登记成立,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曾与被告就使用费和服务费的支付签订协议书,鉴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签署的日期亦在被告成立之前,无该公司印章,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已于2003年向其发出终止授权通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故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汽车配件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汽车配件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三爱锐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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