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隋某某诉王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39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3937号

原告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旅游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心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隋某某诉王某某、同心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同心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诉称,我于1990年拍摄了一批“北京亚运村全景”摄影作品,王某某从我手中拿走了其中的一张(简称“奥体中心”照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照片著作权归我所有。2004年12月,王某某与同心出版社合作将该照片出版刊登在《邓小平在北京》大型历史画册中。其中,第86页只取作品的部分画面,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我认为王某某和同心出版社侵犯了我对该照片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故我起诉要求王某某和同心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5.3万元;停止使用我的涉案作品;不得再版、销售含有侵权作品的书籍;在《中国摄影报》或者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王某某辩称,1990年我取得“奥体中心”照片底片是合法的,15年间隋某某从未提出异议。我在《邓小平在北京》画册上的署名不仅是因为“奥体中心”照片一幅图片,同时入选的还有其他10余幅摄影作品。隋某某没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心出版社辩称,为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我社与北京市档案馆签订了出版《邓小平在北京》画册的合同,约定由对方对著作权问题负责。该画册作为政治性、纪念性的文献资料,主要作为纪念品留存和用于赠送、交换和交流,不存在营利行为。我社出版时收到了王某某提交的“奥体中心”照片的反转片原版底片和正版拷贝片,使我社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我社在非营利性出版画册中,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未侵犯隋某某的著作权,故不同意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隋某某拍摄了“奥体中心”照片,并将该照片底片交给了王某某。双方未就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隋某某本人从未发表过该照片。2005年,经本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隋某某享有该照片著作权。

2004年12月6日,北京市档案馆作为著作权人与同心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约定同心出版社出版《邓小平在北京》画册,在作品付印前,北京市档案馆向同心出版社交付出版基金23.05万元;同心出版社在作品出版后15日内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向北京市档案馆付稿酬6万元;同心出版社保证北京市档案馆1500册图书。该画册出版印数为2000册,定价160元。

王某某将包括“奥体中心”照片在内的10余幅反映北京新貌的摄影作品原版底片提供给了《邓小平在北京》画册编辑组,编辑组在画册中予以采用。其中,该画册第28-29页完整收录了“奥体中心”照片,第86页截取了该照片中间的一部分场景,王某某认可其对画册编辑组的截取行为知晓且未提异议。画册中每幅图片均没有给摄影作者署名,仅在画册后记中有集体署名,其中有王某某的名字。

另查,2005年1月,北京市档案馆向王某某支付了包括“奥体中心”照片在内的10幅摄影作品的稿费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奥体中心”照片正底片、本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图书出版合同、《邓小平在北京》画册、北京市档案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印刷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隋某某享有“奥体中心”照片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王某某未经隋某某许可,将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奥体中心”照片作为自己的作品提供给画册编辑组出版《邓小平在北京》画册,并同意画册编辑组在使用时对照片进行截取,侵犯了隋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隋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隋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所获稿酬及隋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某的赔偿金额。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同意画册编辑组截取了“奥体中心”照片中间的一部分在画册中使用,没有完整地表现整个摄影作品的全部内容,但该摄影作品主要是为了反映亚运村周边固定建筑物的风貌,此截取行为未达到歪曲、篡改作品内容或者主题的严重程度,故不构成侵犯隋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心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出版《邓小平在北京》画册之前与著作权人北京市档案馆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审查了王某某提交的“奥体中心”照片的原版底片,同心出版社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某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应该认定同心出版社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画册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隋某某许可,王某某不得使用“奥体中心”照片;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隋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隋某某经济损失三百元;

四、同心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含有“奥体中心”照片的《邓小平在北京》画册;

五、驳回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隋某某负担1040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