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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美家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富美家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辛辛那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厄尔•M•贝奈特,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美家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福利华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简称万福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争议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富美家公司针对万福利公司注册的第x号“福利华x及图形”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富美家公司的争议理由不成立,维持了“福利华x及图形”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向富美家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的委托代理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简称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邮寄送达了第X号争议裁定,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5年7月1日收到该裁定。

2005年8月1日,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商标代理人王小青代富美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富美家公司的行政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中英文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该起诉状上无富美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代理人为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商标代理人王小青及张斌。

同日,王小青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因富美家公司为美国公司,故须一段时间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

2006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富美家公司的起诉。

2006年1月13日,本院明确告知王小青,富美家公司须最迟于2006年3月16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及翻译件。截止到2006年3月16日,王小青及张斌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文件的公证认证原件及翻译件,且亦未作出任何解释。

上述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王小青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发文的信封、书面说明、谈话笔录及本院诉讼材料提交收取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因富美家公司为美国公司,故如诉讼代理人代其提起诉讼,须向本院提交经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王小青在200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虽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的中英文复印件,但却未提交相应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鉴于涉外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确需一段时间,故本院为其限定了补正期限,明确告知其须于2006年3月16日之前提交上述文件的公证认证原件。如王小青、张斌在限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交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本院将依法受理本案。鉴于在限定的补正期限内,其仍未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授权委托书,故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本案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驳回富美家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美家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富美家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富美家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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