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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x“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泽西x家乐福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乐艾杭-格朗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商标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花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崔某某,第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注册号为x的花图形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由案外人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2001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游泳衣、鞋、帽子等。

2001年10月11日,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争议商标转让给乙方,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作为争议商标受让方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上注有“x”的号码。2001年10月26日,商标局收到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与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就争议商标所提交的转让申请书,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注有“x”的号码。2002年4月10日,争议商标被核准由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转让给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6日,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对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拥有的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4日受理上述申请。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委托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参与上述有关评审活动,该“代理人委托书”上加盖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印章上注有“x”的号码。

2005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对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不服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企业工商登记簿摘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上述企业工商登记簿摘录上记载:原告工商登记号码为x号、公司董某管理人为杨某某、经营起始日期1996年1月2日;该工商登记簿摘录上还记载公司前任所有者为“生于x的YANG女士”、工商登记号x、注销日期1995年12月4日。上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原告印章上注有“x”的号码。

第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在向本院的陈某中指出工商登记号码为x的原告与工商登记号为x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尽管企业名称相同,但实际上是不同的法人。

上述事实,有X号裁定,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簿摘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书及核准转让公告,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人委托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企业工商登记簿摘录上记载工商登记号为“x”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4日注销,但使用标有该“x”工商登记号印章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仍于2001年10月11日至2003年8月20日之间,进行了受让争议商标、委托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参与有关争议商标的评审等民事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工商登记号应当与使用该号码的法人存在对应关系,不同的登记号代表不同的法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均是工商登记号为“x”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而不是工商登记号为“x”的原告。尽管原告的名称亦为“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与工商登记号为“x”的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均为法国企业,但不足以证明在法律上上述两个不同工商登记号的企业是相同的主体。由于原告既非第X号裁定的申请人,亦非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无证据表明其与第X号裁定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针对第X号裁定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第三人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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