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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某、樊某与被告陈某某、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晏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晏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陕x号车驾驶员。

被告: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陕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晏某某、樊某与被告陈某某、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武、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成、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

原告晏某某、樊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8时,晏某某骑自行车由勉县X镇方向前往勉县城区,行至汉勉南线45KM+3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柏某某的陕x号大货车从晏某某后方驶来,在超越任丁武骑的两轮摩托车时,汽车右侧与摩托车擦挂,失控的摩托车将晏某某撞倒,致晏某某和任丁武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晏某某与任丁武无责任,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晏某某被送往勉县九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晏某某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x.33元由被告柏某某支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为4000元。晏某某二次手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022.22元。柏某某支付晏某某现金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柏某某赔偿我们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5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022.2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樊某的生活费1191.60元,合计x.15元,除被告白润祥已支付的医疗费x.33元和现金5000元外,还应再赔偿我x.22元;并由被告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在陕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勉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我对陕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开庭前我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将陕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财险汉中公司追加为被告。所以,本案的责任首先应当由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中华财险汉中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晏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其先后两次住院共计85天,根据她的伤情,(误工)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没有依据。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我不但支付了原告晏某某的医疗费x.33元,还借给现金5000元,应从其主张的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中华财险汉中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陕x号于2008年3月21日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保单真实有效。该保险事故属实,原告晏某某受伤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承保的陕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骑摩托车人任丁武虽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任丁武应赔偿晏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晏某某的误工费按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我公司愿按69天的计算其误工费用;交通费应是必须实际的支出费用,连号票据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残疾赔偿金请根据晏某某提供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合理确定;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对晏某某伤残前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扶养人樊某的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赔偿内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赔偿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柏某某所有的陕x号大货车由勉县X镇向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汉勉南线45KM+300M处,遇任丁武骑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晏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摩托车前行驶。陕x号大货车在超越任丁武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擦挂,摩托车失控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晏某某所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晏某某与任丁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某某被送往勉县九冶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晏某某住院治疗69天至200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1月拍片复查;2、功能锻炼;3、术后1年取内固定。被告柏某某支付医疗费x.33元。其间,勉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1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丁武、晏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7日,经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汉航司法鉴定所”)对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晏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左右,支付检查费110元和鉴定费8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晏某某在勉县九冶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022.22元。被告柏某某分别在2009年1月16日、2009年10月20日和2009年11月18日各支付原告晏某某现金1000元、2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柏某某系陕x号车车主,陈某某为其雇工。2008年3月21日,柏某某就陕x号车与中保财险汉中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时,其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保险责任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还查明: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县九冶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财险汉中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交通费用车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柏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的活动系雇佣活动,故陈某某在该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雇主柏某某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柏某某,以陕x号车车主的身份,就该车与被告中华财险汉中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故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晏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合同效力优先原则和过错责任确定。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陕x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人亦无责任免除之例外情形,故被告中华财险汉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赔偿的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成立。因此原告晏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他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即应根据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中“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财险汉中公司以同一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任丁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根据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任丁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即使其承担部分赔偿,但仍归责于事故中负全责的陈某某,并转而由中华财险汉中公司承担。中华财险汉中公司此抗辩,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不能减轻自身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依照《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限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根据《人损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晏某某,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是樊某,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故中华财险汉中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汉航司法鉴定所对晏某某的伤残鉴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虽估计为4000元,但晏某某二次手术时已实际发生为4022.22元,故本院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4022.22元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晏某某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功能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原告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金额,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中华财险汉中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范围的辩解,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某某及保险公司以原告晏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予以抗辩,因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2009年1月16日治愈出院后,未及时对伤残进行鉴定,直到同年10月27日才去定残,期间亦未进行治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有失公平,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故被告柏某某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之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本案的实际状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认定确认。被告柏某某对其已支付原告晏某某的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x.33元要求抵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某、樊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15元[(其中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护理费3400元(4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8元/天×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原告樊某的生活费1191.6元(2979元/年×4年×20%÷2)]。

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原告樊某的生活费119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55元(其中医疗费56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x.15元;由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晏某某鉴定费800元。

被告白润祥已向原告晏某某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x.33元,与上述义务冲抵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晏某某、樊某赔偿款x.82元;支付被告柏某某垫付款x.33元。现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陈某荣

审判员张长青

审判员钱洲明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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