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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与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贵阳市X区司法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法经终字第312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筑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汽贸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吴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客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地址在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X区司法局,地址在贵阳市X街南明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陈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某、陈某与贵阳市中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委托的是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中南所指派的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欺诈或冒充行为,中南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收据,仅为收费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此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接受调解意见的不是代理人而是原告。南明区司法局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中南所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懂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吴某与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吴某与陈某共同负担。

审判后,吴某与陈某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法律工作者冒充律师对其进行欺诈,更换后的代理人张仲熙不是被上诉人处法律工作者而是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收取代理费和交通费违反了有关规定,张仲熙在进行代理时违背上诉人意志不提交重要证据致使上诉人被迫接受调解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二审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陈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咨询。1999年9月16日,上诉人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法律工作者蒋上兵为其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整,交通费200元整,还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同日,上诉人交纳了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00元整,被上诉人即开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注明“收到吴某交来律师代理费1000元整”和“收到吴某交来律师代理交通费200元整。”嗣后,蒋上兵交给陈某印有“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蒋上兵律师”的名片一张。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换代理人,被上诉人负责人何某便找到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仲熙为上诉人代理,但未对原委托代理合同进行变更,张仲熙以被上诉人处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三次给陈某制作了谈话笔录,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并且给上诉人代写了民事诉讼,上诉人逐起诉到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000元。之后,张仲熙便以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分理上诉人出庭参加了上诉人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该案在审理中,经云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

另查明,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与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系同一单位,依据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的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上名称应为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29条第4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制度;……。”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于1997年3月3日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法律服务收费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21条规定“对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于1997年7月7日发布的《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表》对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表》、法律服务执照、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被上诉人却让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仲熙为上诉人进行代理,违反了合同中上诉人要求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在二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规定,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被上诉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收取上诉人代理费和交通费,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29条第4项及《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1条和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代理费和交通费应予退还。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委托被上诉人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出庭代理,蒋上兵将印有律师身份的名片发给上诉人,是其个人行为,且蒋上兵与上诉人之间亦未实际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张仲熙作为更换后的代理人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向陈某了解案情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陈某签字认可,且张仲熙始终是经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加诉讼,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张仲熙作为其代理人,且明知其是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法律工作者冒充律师进行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因张仲熙不提交重要证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张仲熙在上诉人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而该案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某、陈某代理费1000元和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吴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8元,由吴某、陈某承担448元,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终。

审判长李安生

审判员马亚东

代理审判员蔡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缪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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