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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

委托代理人冯××。

委托代理人熊××。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唐××。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申请再审人廖××与被申请人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唐××、建筑公司、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廖××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冯××、熊××,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廖××在2005年5月1日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润丰商寓一楼的临街商铺Al、A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给该公司房款x元,并由该公司开据了收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交付原告,经原告同意将所交的x元借给房产公司唐××使用,用于开发润丰商寓工程投资。在2006年7月5日,经原告、唐××及建筑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建筑公司对唐××欠原告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2006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该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秦××、张××、阳××及陈××、秦××、熊××等人购买“润丰商寓”二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壹式四份交给了建筑公司,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由于被告房产公司及唐××未偿还原告的x元借款,被告建筑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产公司,唐××偿还借款x元,并按四倍银行利率付息,同时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房产公司及唐××收到原告交来的x元房款,在既没有交付房屋又没有退还原告的情况下,后又将该房款作为借款,用于开发润丰商寓工程投资,因此被告房产公司及唐××欠原告的x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唐××偿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按四倍银行利率付息,由于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这一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只能以约定给付期限即200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唐××在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按照2006年7月5日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承担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房产公司、建筑公司、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唐××、房产公司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由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唐××、房产公司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建筑公司、房产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称,被上诉人廖××以购房担保名义所付的3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移给了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廖××没有法律依据再请求上诉人归还该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房产公司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该返还购房款义务经唐××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已转变为唐××个人的借款,并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原负有的债务已依法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已没有法律依据再请求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或者归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唐××的借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公司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日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廖××在2005年5月1日与上诉人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润丰商寓一楼的临街商铺A1、AX号。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当日交给该公司房款x元,并由该公司开据了收条给被上诉人,后因上诉人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交付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所交的x元借给房产公司的唐××个人使用,用于开发润丰商寓工程投资。2006年7月5日,经被上诉人廖××、上诉人唐××及上诉人建筑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建筑公司对唐××借廖××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2006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担保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秦××、张××、阳××及陈××、秦××、熊××等人购买“润丰商寓”二层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式四份交给了建筑公司;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由于上诉人唐××未偿还廖××的x元借款,上诉人建筑公司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廖××于2007年3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唐××偿还借款x元,并按四倍银行利率付息,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廖××因购买上诉人房产公司开发的润丰商寓一楼的临街商铺A1、A2,双方由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上诉人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交付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所交的x元购房款借给房产公司的唐××个人使用,并于2006年7月5日,经被上诉人廖××、上诉人唐××及上诉人建筑公司三方达成的担保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廖××的x元为上诉人唐××的个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廖××的购房款已经其本人同意借给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廖××与上诉人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唐××归还借款,上诉人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唐××称其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其余为利息)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廖××与上诉人房产公司双方约定不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将x元的债务依法已转移给上诉人唐××,上诉人房产公司当时也无异议。同时,廖××与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房产公司已不需承担此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廖××请求上诉人建筑公司对唐××借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因双方在2006年7月5日的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人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廖××没有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建筑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各方同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补正的内容;二、由上诉人唐××偿还被上诉人廖××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1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廖××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2006年7月5日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对房产公司和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申请再审人廖××起诉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担保时效没有过期,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房产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讼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廖××主张原购房款是否转为房产公司和唐××借款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6年7月5日,申请再审人廖××、被申请人唐××及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是由建筑公司对唐××借廖××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2006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归还申请再审人廖××的借款。这一协议签订之后,债权债务关系就转移到申请再审人廖××与被申请人唐××及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而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故原二审判决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房产公司偿还廖××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补正的内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2006年7月5日,经申请再审人廖××、被申请人唐××及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后,由于被申请人唐××未(在2006年10月30日前)偿还廖××的x元借款,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在2006年10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既然,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限是2006年10月30日,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那么,依照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显而易见,申请再审人廖××起诉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担保时效没有过期,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是,本院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唐××偿还申请再审人廖××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从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1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合计x元,由被申请人唐××、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良

审判员吴小嫦

审判员王治斌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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