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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X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福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某甲,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乙,被上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荣、王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苹果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2003年10月23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广东苹果公司第x号商标。广东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发生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则在修改决定实施后,本案所涉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而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只邮寄证据目录等材料的行为并未损害广东苹果公司的权利,其审查程序并无不妥。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x及图”多年,特别是对“萍果牌”商标的使用已有20多年。德士活公司自1986年以来先后在国内进行“萍果牌”和“x及图”的推广活动,而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另外,鉴于德士活公司在对“萍果牌”进行宣传时一般同时对“x及图”进行宣传,消费者在看到单独“萍果牌”或者“x及图”时,一般会联想到另一个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撤销异议商标没有影响。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相比差异比较显著,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是错误的,法院应予纠正。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上均为苹果轮廓,在含义上均表示苹果,在呼叫上消费者易将二者称为苹果牌,二者图形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在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东苹果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和争议商标各具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广东苹果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在客观上是否是为了健全其商标体系,或是在其他类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在使用中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不是否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合法理由,也不能因此而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广东苹果公司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等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所采用的引证商标,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苹果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注册于第25类的“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证据不足。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近似有误。实际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作出的若干终局裁决中,均认定二者不相近似。第三,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让我方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驰名商标,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士活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64年4月1日,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73年7月23日更名为德士活公司。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萍果牌”商标,该申请于1981年7月5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x及图”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x号“x及图”,该申请于199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年1月11日,德士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商标注册号为x。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某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改为现名。广东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于1992年6月13日成立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简称雄威皮具厂),该厂于1994年8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公事包、钱包、手提包、手袋等。雄威皮具厂还于1996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等。1996年3月19日,吴某某等又成立了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9月受让了雄威皮具厂的第x、x号商标。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等。1998年6月22日,增城市苹果皮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等。2003年10月23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x及图”是其在该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始,德士活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牛仔服装产品,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德士活公司亦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x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该两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零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一由苹果轮廓图形与牛仔裤线图形组合而成,图形中部为商标文字“x”,争议商标为一单独的苹果轮廓图形,图形中没有文字或其他组成部分;争议商标以苹果轮廓外形为其主要识别特征,该轮廓外形与引证商标一外形近似,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表现为苹果轮廓线条图形,虽然争议商标与之在苹果顶部叶片和果柄的设计上略有差异,引证商标中还增加了一条横线,但上述细节不能使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2004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撤销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日作出的[2000]第X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商标为一苹果图形,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x及苹果图形”商标由一苹果图形和文字“x”组成,其图形部分由苹果轮廓结合的牛仔裤线构成,该商标图形和文字的特殊组合形式在实际使用中已为消费者熟知,第x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呼叫效果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第x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虽均以苹果为表现对象,但第x号商标图形中部以深色线段隔断,与第x号商标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7月8日作出的[2001]第X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商标为一苹果图形,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和第x号“x及苹果图形”由一苹果图形和文字“x”构成,其图形部分由苹果轮廓结合的牛仔裤线构成,该商标图形和文字的特殊组合形式在实际使用中已为消费者熟知。双方的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存在区别,呼叫效果不同,未构成近似。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虽均以苹果为表现对象,但德士活公司商标图形中部以深色线段隔断,与第x号商标外观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第x、x、x号商标均为广东苹果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第x、x号商标均为德士活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第x、x商标亦均为德士活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

上述事实,有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第2529、(2001)第2510、(2004)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已将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明第x号“萍果牌”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转交广东苹果公司,广东苹果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向广东苹果公司转交相同证据材料的目录页并无不妥,亦未损害广东苹果公司的权利,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未经质证即认定证据、审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x号“萍果牌”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被撤销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德士活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与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年11月2日作出的[2000]第X号终局裁定和2001年7月8日作出的[2001]第X号终局裁定中均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和争议商标各自相同的图形不构成近似,为了保证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同时也为了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近似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

三、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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