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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诉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57年1月。

原告徐某乙,男,生于1982年5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男,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及2010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原系邻居。1999年8月25日,二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由被告在瑞丰城市信用社借款70万元,其中二原告房地产抵押担保55万元。因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该信用社以被告及二原告等为被告起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法院执行二原告,二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5190元。后被告虽给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还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如原告所诉,被告将如期偿还。

管辖权一事,被告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南召法院到底有无关管辖权,待省高院的裁定书而定。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04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

4、2004年1月9日信汇凭证一份;

5、2005年10月23日保证书和2007年10月30日保证书各一份;

6、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

7、2009年8月1日证明一份;

8、(2001)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王XX证明一份;

10、2003年5月10日王某保证书一份;

11、1999年8月26日王某保证书一份。

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冀XX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起息日期为1999年11月27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

5、2003年5月9日及2003年12月19日收据各一份;

6、2004年12月收款收据;

7、2004年度立字第X号执行卷宗。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信用报告一份。

依被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瑞丰信用社于2010年8月31日关于王某在瑞丰信用社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在二原告及陈亮、靳玉荣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王某杰、魏庭萍二人保证下,从南召县瑞丰城市信用社贷款70万元。该款到期后,下欠5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结,为此南召县瑞丰城市信用社诉至本院。我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1)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一、限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借款58万元……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陈亮、靳玉荣分别以自己抵押的财产承担被告王某不能归还原告下余部分的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因主债人王某没有能力,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2004年1月13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徐某甲、徐某乙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4万元,并负担执行费、实际费x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对二原告进行执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以汇款42万元及支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替贷款人王某(本案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4万元,并实际交纳了本案的诉讼费用x元。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替被告王某归还贷款44万元及垫付诉讼费x元的事实,有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证言、信用社关于被告的贷款情况说明、法院执行人员证言及法院执行卷宗等材料为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4万元及垫付的x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本案管辖权问题,依据已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管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44万元,并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原告

替其垫付的诉讼费用x元。

本案诉讼费81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8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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