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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住(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展,2005年7月生育男孩邢某宇,结婚8年来被告经常因琐事和我发生争吵,我发现被告有外遇,我们从2009年中秋节前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被告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我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纠纷不断,感情不好,原告说我有外遇一事纯是无中生有,故意编造。两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我和娘家人帮助照顾、抚养,后来原告将孩子强行带回原告家,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我在娘家的帮助下,苦心经营家庭,在采油一厂购置房产一套,还有家具电器,现均被原告拉回其老家了。综上,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宇与被告施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1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某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中秋节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施某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宇与被告施某某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子一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儿邢某展由被告抚养为宜,男孩邢某宇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主张财产情况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邢某展由被告施某某抚养,婚生儿子邢某宇由原告邢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审判员:房朝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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