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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与河南绿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台办事处)诉被告河南绿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以双方涉诉土地争议已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等待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诉讼。本案在中止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划拨土地209.6亩。本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1044-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商国用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101.07亩土地和商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108.53亩土地。2009年9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本案被告的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2009年9月19日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3年占用原告位于平台北一公里马辛庄村东的土地209.6亩。至今未向原告和原告的前身原商丘县X乡政府、梁园区X镇政府、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政府支付土地款。根据当时双方的征用协议,被告应支付土地补偿款419.2万元。1998-2001年间,被告先后支付x元,现仍有x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被告两土地证地籍档案内1993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书和土地局与平台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协议盖章15日内,应将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对未支付款项应当自1993年12月22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x的欠款应当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平台社区居委会2008年8月14日证明一份,2、梁庄村委会2008年8月12日证明一份,3、杨大庄社区居委会2008年8月14日证明一份,4、商国用1999土字第X号(原商国用字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32页,5、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16页,6、商丘市规划勘测建设设计院对被告现实际占地面积测量值为x.438平方米,折合206.579亩。以上证明目的为:○1权属被告的商国用1999土地第X号、商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是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征用原告的土地。两证面积合计209.6亩,每亩按2万元征地补偿款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9.2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283.6357万元未付。○2根据地籍档案载明的协议内容,对未付款部分,被告应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第二组:7、商政文(2007)X号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行政批复一份,8、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7页,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往来帐目票据细表44页:○1原告于1999年9月26日购买被告花木欠款1060元,○2原告购买被告花木用于敬老院绿化欠款440元,○3原告欠被告修路补助费x元,○4被告为原告代买的车辆代交保险费6213.5元,○5被告为原告代买的车辆装饰花费1600元,○6被告为原告代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支付款x元,○7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修路养护费用2400元,○8原告修路时被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420元,○9、○10被告为原告修路垫支的运土费x元,○x年5月15日原告会计李XX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款x元,○x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垫支的修路款x元,○x年3月20日原告会计李XX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款x元,○x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垫支修路款x元,○x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支修路款x元,○x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支修路款x元,○x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土地款x元,○x年5月2日原告会计李XX收到被告支付土地款x元,○x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土地款x元,○x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款x元,○x年11月20日被告收原告复合肥款3000元收据,○x年9月21日原告欠被告小麦专用肥款x元,○x年9月27日原告欠被告肥料款x元,○x年9月27日原告欠被告肥料款x元,○x年9月24日原告欠被告肥料款x元,○x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x元,○x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x元,○x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x元,○x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x元,○x年1月13日原告欠被告款4000元,○31原告收到被告花木共x棵,○32-○x年9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花木款x元,○x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花木148盆,○x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花木12盆,○x年9月25日原告原书记郝秋泉出具的欠被告复合肥50吨的欠条一份,○39原、被告签订修建敬老院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x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40、○41上述○1-○39账目明细,○43、○44保险单据。以上合计x.5元。2、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集体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分行记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的土地已在银行抵押贷款。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未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认为,因被告举证的全部是复印件,被告未出庭出示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是否抵押贷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1、2、3为关于双方争议土地标的物的四邻,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4、5份证据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为规划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占用土地的实地勘测、勘测结果与被告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误差3亩,应以土地证登记的亩数209.6亩为准。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7、8,为确认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的第○1○2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4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收据,不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字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证。○31○36○37○38为原告收到被告花木复合肥的数量,没有价格和欠款数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款的字据和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应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土地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被告用争议标的物在银行抵押贷款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被告河南绿宝化工有限公司需从商丘市道北迁建,向原商丘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报批,1993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商计建资(1993)X号文件,同意被告迁建,新址在原商丘县境内。1993年12月27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作出(1993)X号文件,决定征用原商丘县X乡人民政府非集体耕地作为被告迁建地。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商丘县X乡协商,决定将原商丘县X乡座落在平台集北一公里处马辛庄东的乡林场部分土地作为被告迁建地。1993年11月30日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商丘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其中约定征地补偿款为每亩2万元。1993年12月6日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几乎相同的征地协议书。1995年11月29日原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商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为101.07亩。2001年4月5日商丘市土地管理局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为被告办理了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为108.53亩。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土地款共计x元。在此期间,原告陆续购买被告花木花费等欠被告各种款项共计x.5元,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前身为原商丘县X乡,1997年撤地设市时划归梁园区管辖,1999年平台乡撤乡设镇,2002年商丘经济开发区成立,平台镇划归开发区管辖,2007年撤销平台镇,成立平台街道办事处和平安街道办事处,被告公司所在地归平台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告绿宝公司于1992年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由于其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已基本倒闭。2001年12月6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以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绿宝公司于1996年、2002年以购买原告土地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进行了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绿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价款共计419.2万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土地款,属协议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土地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欠原告款的期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买花木、肥料等,被告为原告代购轿车一辆,为原告建设绿化敬老院,经过核算,原告欠被告上述款项共计x.5元,该欠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土地款中折抵扣除。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款的实际数额为:x-x元-x.5元=x.5元。因被告是分多次跨年度陆续支付土地款,且期间原告也欠被告的款,双方没有按时核算,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不宜分段进行计算,应以双方最后一次来往业务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最近一次支付款的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利息应从200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另有价值十几万元的花卉和价值十几万元的50吨复合肥应从中扣除,因原告购买被告的花卉、肥料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和价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发区X街道办事处征地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9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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