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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三门峡锦源果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三门峡锦源果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三门峡锦源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果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锦源果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杨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经被告张某丙介绍到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做装卸工,自2006年起至2008年9月已有2年。2008年9月21日,原告在装果汁时从车上摔下,头部朝地摔成重型颅脑外伤,被送进市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丙垫付了x元,但又让原告给他出具了欠条,等于没垫付,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则拒绝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每年干卸车去哪个厂不是我一个人决定的,由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商讨,最后取决于锦源果汁厂干,才让我代表签订合同书,卸车费按出勤工平均分取,每个卸车人都是相同的。张某甲干卸车3年有余,张某甲在抢救中,我也尽了最大帮助拯救他,等于挽救他的生命,我也和厂里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张某甲出院后,应当给我们出借据,这关系着十几个人工资。

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口头辩称:锦源果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张某丙签订有苹果卸车合同,张某丙代表张某甲等人签订了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事故以后,应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锦源果汁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丙(乙方)签订了苹果卸车入池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苹果、钢桶及辅料等卸车事宜,乙方必须保证卸车人员到位,正常情况一般不少于15名卸车人员;装卸人员的安全工作由承包人负责,乙方人员在整个卸车活动中所发生的大小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等。之后,被告张某丙组织原告张某甲等人到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干活。2008年9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装果汁时从车上摔下,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96.88元后,转入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45元。2009年1月11日,原告以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x.25元,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之后,原告经新农村合作医疗对2次治疗分别报销9876.73元、4878.01元,共计x.74元,原告自己花销医疗费x.8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丙付给原告x元。为治疗,原告花销合理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6月24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伤残程度应评定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x.66元。

另查,原告张某甲在治疗期间,主张由妻子何彩红和张立魁进行了护理,提供了在2008年9月住院时医嘱单,载明:陪护2人。但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梁家渠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被告张某丙主张付给原告x元,但是,原告给被告打条的是x元,原告认可收到x元,差额1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丙通知,随被告张某丙到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干装卸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干装卸工期间,从车上摔下致伤,为此住院治疗,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张某丙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源果汁公司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装卸发包给被告张某丙,并约定在整个卸车活动中所发生的大小一切事故由被告张某丙自行处理,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锦源果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提供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市内居住已经满一年,因此,原告可以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治疗期间,第一次有医院医嘱,2人陪护,第二次没有提供医院医嘱,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原告的伤情,第一次住院按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同期护工标准每天25元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张某丙主张付给原告x元,但是,原告给被告打条的是x元,原告认可收到x元,差额1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治疗后,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74元,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被告不应当再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25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6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x.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源果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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