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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及2009年6月6日,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翡翠山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分别盗走失主文某的财物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和失主黄某的财物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文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取刑事责任。

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翡翠山庄X栋X号,见室内无人,爬窗入室,盗走失主文某弥勒佛翡翠挂件、翡翠手镯、翡翠戒面、铂金耳钉、银手镯及轩尼诗、芝华士等品牌酒49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翡翠山庄X栋X号,见室内无人,爬窗入室,盗走失主黄某的碧玉项链、碧玉手镯等首饰及工艺品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文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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