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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宝洁公司(x&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哈密尔顿县(x)。

法定代表人卡尔•J.卢夫(x.Roo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博世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村镇庄科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商标事务所所长,住(略)。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BO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博世磨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博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臧某某,第三人山东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洁公司就山东博世公司注册的第x号“BOS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注册异议申请作出的。其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宝洁公司提交的多起他人注册“BOSS”商标被异议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人民法院对假冒“BOSS”商标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对于他人将“BOSS”文字用于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的行为被确认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的国家机关在个案中依法保护“BOSS”系列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对本案没有法定拘束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参考前案,个案独立审查”之原则,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上述问题作出审查和判断。本案中雨果博斯公司(应指: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x&CO.KG,简称雨果博斯公司)的第x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与山东博世公司的争议商标相比,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但是,“BOSS”是一个有明确字典含义的英文常用词语,独创性弱。虽引证商标一在中国服装类商品上注册较早,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商标局于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宝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超过其原有含义而成为雨果博斯公司的标志”,其知名度已达到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比较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雨衣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砂布、砂纸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导致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在此,对引证商标一不应予以跨类保护。二、比较雨果博斯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与山东博世公司的争议商标,均含有“BOSS”文字,且该文字部分在两商标中均占有显著的位置,是其主要的认读部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比较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牙膏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砂布、砂纸等,一个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一个属于主要用于工业生产、手工业加工等领域的专业用品,二者在产品原料、生产工艺、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虽然整体外观近似,但各自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比较雨果博斯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与山东博世公司的争议商标,虽引证商标三中含有“BOSS”文字,但其显著部分为“HUGO”,根据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习惯,不致将其与争议商标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已对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给予了保护,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并非指在先的商标权,而是指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和商号权等在内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雨果博斯公司拥有的在第3类商品上在中国独家使用“BOSS”系列商标的权利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能对抗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权。而且,宝洁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宝洁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第x号“BOS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中有关对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但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不近似。同时,虽引证商标一在中国服装类商品上注册较早,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商标局于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但“BOSS”一词的独创性较弱,且两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对引证商标一不应予以跨类保护。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一、两公司上述商标中的“BOSS”在文字组合和整体外观上十分近似,无疑构成近似商标,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与争议商标属于同一类别的相关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除了化妆品外,还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肥皂”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砂布、砂纸、研磨材料”在生产工艺、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有重合之处,双方的商品不能严格地区分为民用和工业用品,《区分表》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法定依据,不能完全以此为据,因而山东博世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雨果博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应给予扩大保护,而不能因其不是独创词而缩小保护。自1986年起雨果博斯公司就已在中国注册了“BOSS”、“x”等一系列商标,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十年的宣传和使用,“BOSS”在中国家喻户晓,已经成为雨果博斯公司的标志。如限制对其保护,对于宝洁公司前期大量的投入是不公平的。把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于注册使用在日常用品的商标上,是不劳而获的行为,如果仅以商品不类似便准许注册,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对权利人不公,对消费者不利,对市场秩序有害,据此,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商评字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并认为:一、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工艺、用途、销售场所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参考《区分表》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我委是将该《区分表》作为参考依据来使用的,并未只凭该《区分表》对商品近似与否做出判断。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两者显著性区别特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标。二、《商标法》对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是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的。“误导公众”是否能够被确立为事实,应结合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近似度、驰名商标本身的独创性(显著性)、知名度以及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雨衣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砂布、砂纸等,主要属于工业生产、手工业加工等领域的专业用品,其与服装等商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BOSS”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山东博世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并表示,一、宝洁公司关于“双方的商品并不能严格的区分为民用和工业用,在原材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均存在重合之处”的主张是错误的。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各自的原料、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在商标上使用“BOSS”的不只雨果博斯公司一家,还有其他公司。“BOSS”作为商标不具有独创性,与SONY(索尼)等不能相提并论。三、保护驰名商标也不意味着没有限度,要根据驰名商标的独创性与商品间的关联性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因素来看。因此我公司使用在砂布、砂纸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即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四、我公司是专门从事纱布、砂纸、研磨材料的生产企业,与服装行业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行为,非是宝洁公司所说的不当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第x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标识为“BOSS”文字,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等,专用期限为199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x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标识为“x”文字,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肥皂;化妆品;牙膏等,专用期限为199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第x号商标(引证商标三)标识为“x”文字,其组合方式为“HUGO”与“x”分为两行纵向排列,“HUGO”字体远远大于“x”字体,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肥皂;化妆品;牙膏等,专用期限为199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第x号商标(争议商标)标识为“BOSS”文字,注册人为山东博世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第3类:砂布;砂纸;研磨材料,专用期限为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宝洁公司与山东博世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引证商标一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BOSS”系列商标曾多次受保护事实、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宝洁公司表示,《商标法》第十三条已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的原则,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即属于不同类别商品的商标,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正是因为跨类时也有与驰名商标混淆的事实发生,因此保护的前提均应包括是否有混淆、误认事实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要件是什么;二、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类似;三、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是否构成类似。

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律明确规定在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注册商品的类别处于跨类状态下,仍应将“误导公众”作为判定两商标是否冲突,争议商标应否予以避让的法律要件之一。显然,依据该法律规定,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仅仅具备处于商品跨类注册事实,但尚不具备“误导公众”的事实,在缺少这一法律要件的情况下,仍不能判定两商标构成冲突,争议商标需避让在先的驰名商标,并不得予以核准注册和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二、比对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两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并不相同,引证商标三中由于将第一行“HUGO”文字突出醒目,第二行的“x”极为细小,显著性区别特征在于“HUGO”文字,而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在于“BOSS”文字,两商标因此不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的认定无不当。

三、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虽然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但所涉及的对商品、服务是否类似问题的判定,其原理和标准是相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用与此相通的标准进行判断是正确的。比对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同属第3类商品,但按《区分表》却属于非类似商品,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的判断参考了《区分表》,但与此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两者对比情况作出进一步分析后,得出两者不构成近似的结论,并非如原告所称仅以《区分表》为据作出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诉讼中所作陈述,前者虽有“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肥皂”等,但与其注册的其他商品如“化妆品;牙膏”等仍属于民用品,而后者为“砂布、砂纸、研磨材料”,常见情况下属于工业用品,显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无不当之处。宝洁公司主张构成类似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作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BO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博世磨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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