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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20号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内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超值牌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超值”意指超过商品等本身的价值,属商贸常用语;“x”如屈臣氏公司所述,易被理解为“最好或最佳的购买”,“超值”与“x”常被用于商贸活动中的广告宣传用语,作为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超过其价值从而造成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于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超值牌x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中的英文文字“x”字面上的含义为“最好的购买”,其是对一种行为的评价,与商品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且并无证据表明“x”可以或者已经作为商贸用语被相同行业内的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常和普遍地使用,亦无证据表明其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一个商贸常用语。二、“超值牌”是由“超值”与“牌”组合而成,其中的“牌”字指明了“超值牌”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关公众会将“超值牌”视为商标,而不会将其误认为是标示指定商品价值等的其他标志。三、申请商标是“超值牌x及图”,其文字和图形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及统一性,其整体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四、无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内容和含义,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亦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及误购从而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不具有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超值牌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为商贸活动中常见广告用语,有夸大宣传的作用,同时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不宜注册为商标被一家独有。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原告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由置于黑色条状背景上的一个五角星状卡通图形及文字“超值牌x”构成,“x”可译为“最好的购买”,而“超值牌”应该是对“x”较为贴切的解释。“超值”两字或许能够使人联想到“物超所值”或者“超值享受”等,但也不构成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和完整描述。商标局已在第16类的卫生纸等商品上初步审定了由屈臣氏公司在中国的一个代理商申请注册的与申请商标极为近似的“超值皇x及图”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也在香港和澳门被官方公告等事实均说明其显著性已得到认可。

针对原告的复审申请,被告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于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的《新华新词语词典》第29页对“超值”的解释为:超过商品等本身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新华新词语词典》第29页、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所涉申请商标虽然为中文文字、英文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鉴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商标文字部份的呼叫作用对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作用较大,故本院首先对申请商标文字部份的显著性予以判定。

鉴于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超值牌”中的“牌”字有“商标”之意,并不具有显著性,故在对“超值牌”显著性进行判定时,仅考虑“超值”一词。鉴于“超值”的字面含义为“物超所值”,直接表述了商品的质量或数量,且《新华新词语词典》对此词汇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解释,即“超过商品等本身的价值”,故本院认为,“超值”一词不具有显著性。

对于申请商标的英文文字部份“x”,鉴于原告认为其是中文“超值”最贴切的英文译文,且原告对该英文部份的翻译“最好的购买”与中文“超值”的“物超所值”的含义极其相近,故“x”亦直接表述了商品的质量或数量,不具有显著性。

鉴于“超值”与“x”均不具有显著性,而该申请商标中的五角星状图形与上述文字相结合亦无法使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超值牌x及图”不具有显著性。

综上,申请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原告认为其“超值皇x及图”商标已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且申请商标在香港和澳门已公告等事实均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虽然其均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但某个特定商标的审查结果对其他商标的审查并不产生拘束力,故“超值皇x及图”商标是否被初步审定或注册公告,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不产生影响。对于申请商标在香港和澳门的注册情况,鉴于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和澳门分属不同法域,实施不同的商标法律,故其在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注册情况对申请商标显著性判断亦不产生影响。据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使用。本案中,鉴于“超值”与“x”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物超所值,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故该商标应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屈臣氏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超值牌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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