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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甲等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58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5873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茅台镇X路。

法定代表人方廷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合公司)诉被告李某甲、被告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6年7月27日,原告茅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茅合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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