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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本市X路“沃尔玛”商场的停车场,见被害人苏X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停放在场内,由郭某某望风,陈某某用钥匙打开电门锁,后发动将其盗走。

案发后,赃车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报某某陈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作案时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陈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郭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所列举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事先与上诉人陈某某共谋,在实施作案时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某某、郭某某均辨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及赃物追缴等情节,对其二人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陈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有玲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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