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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郭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之母,被害人郭某军之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国,(略)西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李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郭某丁与仙桃市X镇X村小学协商,耕种该校院内约5亩土地。2007年上半年,金某村村委会将该校教学楼出售给该村村民郭某甲、王某戊等人并将院内土地交由购买者耕种。该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某告知郭某丁小学已出让,并让其退出耕地,郭某已种棉花等农作物为由,继续耕种至2008年12月。此后,郭某甲多次要郭某丁退让出土地,因郭某丁不肯,双方都没有耕种。2009年12月4日上午,郭某甲之子郭某军请本村村民金某某旋耕该土地时,郭某丁阻止。郭某军用木棍和拳头殴打郭某丁,致使郭某丁头部受伤。郭某丁之妻肖菊安为此事大声谩骂郭某军及其家人。次日下午5时许,郭某军之妻董某某到郭某丁家找肖菊安讲理,郭某丁称肖不在家,并拉董某门。董某郭某辛等人劝出门后,郭某军突然跑到郭某丁家门前,被郭某辛等人拦阻,郭某丁见状,从自家堂屋内的香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郭某军挣脱拦阻后冲到郭某丁的面前,用手抓住郭某丁的衣领,郭某丁持水果刀朝郭某军的胸、腹部刺了两刀。郭某军随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郭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郭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郭某丁经与仙桃市X镇X村小学协商,耕种该校院内约5亩土地。2007年上半年,金某村村委会将该校教学楼出售给村民郭某甲、王某戊等人,并将院内土地交由购买者耕种。该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某告知郭某丁小学已出让,让其退出耕种的5亩地,郭某已种棉花等农作物,继续耕种至2008年12月。此后,郭某甲多次要求郭某丁退让土地,郭某丁不同意,双方都没有耕种。2009年12月4日上午,郭某甲之子郭某军请村民金某某旋耕该土地时,因郭某丁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郭某军用木棍和拳头打伤郭某丁头部。郭某丁之妻肖菊安为此事责骂郭某军夫妇。次日下午5时许,郭某军之妻董某某到郭某丁家找肖菊安问理,郭某丁称肖不在家,拉董某门,郭某军跑到郭某丁家门前,被郭某辛等人阻拦。郭某丁见状,从自家堂屋内的香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郭某军挣脱阻拦冲到郭某丁面前,用手抓住郭某丁的衣领,郭某丁持水果刀朝郭某军的胸、腹部连刺两刀。郭某军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死亡(殁年37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丁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民警投案。

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军系因被锐器刺击左胸部致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因被害人郭某军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丁的亲属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我任西流河镇X村小学校长时,学校内有一块约5亩的土地,郭某丁在学校旁边挖了一个鱼池,提出耕种学校内的这块土地,我同意并让他每年交给学校200斤鱼。两年后,我任村支部书记,那块地仍由郭某丁耕种。2004年底,我让他交了700元给村里。2005年、2006年,那块地仍由郭某丁耕种。2006年底,本村的郭某甲与王某戊共同购买了学校整个院子,包括那块地的使用权,村委会与他们签了协议。2007年上半年,我到郭某丁家,告知郭某丁夫妇学校已卖给郭某甲和王某戊,那块地的使用权也一并转给了购买者。郭某丁说种了棉花苗还施了些肥料,希望2007年仍由他耕种。我商量郭某甲,郭某甲同意了。2008年,那块地仍由郭某甲耕种,2009年,双方都没耕种那块地。

2、证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军之父)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我与王某戊将村小学的教学楼买了,学校门口的那块田也由我和王某戊耕种。这块田以前由郭某丁耕种,我与他商量了几次,他一直不肯让出。为此,我儿子郭某军与郭某丁于2009年上半年打了一次架,到了12月4日又打了一架。《金某村学校教学楼出售协议》印证了郭某甲购买学校教学楼并获得校内土地使用权的证言。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小学内的5亩地以前由郭某丁耕种,2006年,村里将学校楼房卖给了郭某甲、王某戊,学校内的5亩地也交给购买者耕种。2009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郭某军请我为他旋耕该地时,郭某丁赶来阻止,郭某军拿起木棍打郭某丁,接着又用拳头打郭某丁,将郭某丁的头部打伤。我与王某己、刘某庚等人将二人劝开,刘某庚送郭某丁去医治。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王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印证。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中午1时许,郭某丁到医务室治疗,他额头上有一道约5CM的创口,共缝了三针。

5、证人肖菊安(被告人郭某丁之妻)的证言证实,经小学校长罗某某同意,由我家耕种村小学校内的那5亩地。头两年每年给学校200斤鱼,后两年共交给村里700元。后来农田不用交承包款了,我家就没交钱一直耕种到了2008年。2009年上半年,我去那块地里做事,郭某军不让我耕种,说那地已由村里卖小学时转给他们耕种,我称村干部未到我家说此事。2009年12月4日中午,郭某丁因阻止郭某军旋耕那块土地,被郭某军打伤,我因气愤在村里骂了郭某军夫妇。

6、证人董某某(被害人郭某军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公爹郭某甲与人共同购买了村小学,村里将小学内的土地给购买者耕种。因我家的鱼池离学校较近,郭某甲将该地转给我们。由于郭某丁不肯让出田地,那块地就由郭某丁又种了两年。2009年上半年,郭某丁家要种棉花苗,我们阻止,这块地就一直空着。案发前一天下午,肖菊安在村里骂我和丈夫,说我们举报别人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郭某军让我找肖菊安问理。我到郭某丁家找肖菊安,郭某丁说肖不在家将我拉出去,我与郭某丁拉扯起来。郭某军向郭某丁家冲过来,在郭某丁门前被郭某辛、刘某壬拦住,郭某军挣脱后冲过去抓住郭某丁的衣领,郭某丁朝郭某军的上身打了两下,郭某军说郭某丁“下了阴手”,我们看到郭某军身上在流血,就将他送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董某某拉我母亲曾某某往郭某丁门前走,称要去找郭某丁之妻评理。我跟到郭某丁门前时,董某某与郭某丁在扯皮,郭某丁让董某要在他家吵闹,将董某外面拉。我与刘某壬将他俩劝开,郭某军跑来,我两次阻拦郭某军不成,郭某军冲到郭某丁面前,郭某丁用右手朝郭某军的上身打了两下,郭某军松开郭某丁,说郭某丁用刀捅了他。随后,我看见郭某军的肚子上有血流出,郭某丁手中拿着一把刀。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刘某壬、曾某某的证言印证。

8、证人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时30分许,我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参与抢救郭某军,郭某军因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郭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我接到弟弟郭某丁的电话,他说将郭某军捅了,要我报警,我让妻子柴某某打电话报警。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及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柴某某报警的事实。仙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信息、仙桃市移动公司《客户话单明细》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郭某丁于案发后报警及向出警民警投案的事实。

10、物证水果刀一把及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郭某丁投案时交出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一把,该水果刀经郭某丁当庭辨认、确认无误。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该水果刀上的可疑血痕中检出人血成份,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郭某军,支持上述血痕为郭某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仙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军系因被锐器刺击左胸部致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郭某丁家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13、户籍证明及仙桃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董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被害人郭某军的身份关系以及郭某甲共生育四子、案发后郭某丁亲属赔偿x元等事实。

14、被告人郭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郭某军因郭某丁阻止旋耕而将郭某伤,双方均未通过适当途径解决纠纷,在遭到郭某丁之妻责骂后,郭某军之妻到郭某丁家问理,郭某军不顾劝阻冲到郭某丁家,郭某丁持刀捅郭某军致其死亡,被害人郭某军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郭某丁持刀捅刺郭某军时,其并未受到不法侵害,故对郭某丁所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郭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依法计算应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人未举出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及误工损失的事实,支持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郭某丁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对郭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董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979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军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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