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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印江自治县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印行初字第04号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印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新寨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位于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该局干部。

原告刘某诉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不服林业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本是残疾人,全靠做木材生意维持生活。2000年9月5日,我在缠溪买了一车木材,当日下午被印江自治县林业局局长唐某亲自查到无任何手续后,交给缠溪林业站站长张明军处理,把我一车共40节松圆木全部没收,之后卖给私人做生意。林业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其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这一具体的林业行政处罚行为,并返还松圆木四十节,赔偿经济损失100元。

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于200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刘某自认全靠做木材生意维持生活,说明他是一个长期从事木材交易的商贩。2000年9月5日,刘某在缠溪收购木材后的运输途中,经林业局检查,既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又无木材经营加工营业执照,更无任何合法的木材运输证件,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五条,贵州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黔林资通字(1994)X号文件第一条,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这一事实,林业局根据《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没收松圆木40节。9月5日查扣时,作了有刘某签字的检尺记录单,同日晚和9月7日先后作好木材扣留单和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后,缠溪林业站工作人员见到刘某即通知其领取,被刘某场拒绝,应当视为送达。至于将没收的木材卖掉,被告是依法拍卖,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林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林业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由缠溪镇林业站作出的木材检尺记录单和扣留通知单,以证明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和程序合法;2.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已通知刘某领取,但被拒绝,应视为送达;3.由缠溪镇财政所开具的编号为(略)和(略)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以及杨昌毅的书证,以证明其将没收的木材拍卖处理合法;4.程先鹏、杨飞的书证,以证明刘某在林业站交待把手续办好才能走的情况下,却无故离开林业站,因此,有关文书未送达,不是被告的责任。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木材检尺记录单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无证经营、运输木材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供的扣留通知单、送达回证、罚没收据和结算票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没有看到,不晓得是不是事实;还认为杨飞、程先鹏的证词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检尺记录单、扣留通知单、送达回证和缠溪镇财政所开出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收缴罚没财物收据及杨昌毅的书证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紧密相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程先鹏、杨飞的书证,因系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收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5日,原告刘某在缠溪镇收购了一车共40节的松圆木,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在例行检查时,查出原告无合法有效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木材运输证,遂将原告刘某及其运载木材的车辆带到缠溪林业站处理。缠溪林业站当即进行检尺,并作了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检尺记录单,当日晚,又制作了木材扣留通知单。9月7日,制作了林罚书字第(2000)年X号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刘某“因2000年9月5日在缠溪非法收购松圆木40节,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查扣,根据《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松圆木40节。”但该处罚决定书及扣留通知单均未送达原告签收。9月15日,缠溪林业站将没收刘某的木材连同往日查收的木材一起拍卖给了当地持有木材经营加工手续的个体户杨昌毅,次日,缠溪林业站将拍卖所得款上交了缠溪镇财政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木材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罚,《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因此,被告印江自治县林业局对原告刘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和非法收购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范围,且处罚所适用的法规正确,原告刘某也明确表示,对处罚本身没有意见。但被告处罚的程序不合法,一是被告作出的是当场处罚决定书,说明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本案而言,只有对刘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没收,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且该处罚决定客观上也不是当场作出,被告提供的填充式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中也清楚地载明只能用于罚款或者警告,故被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的方式除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外,还可交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但被告既未当场直接送达,也未采用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其辩称因通知原告领取处罚决定书被当场拒绝,应视为送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只有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原告刘某非法收购和运输的木材,不属其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损失的运费100元,是基于其与车主具有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所尽的义务,又是发生在被告查扣木材之前,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松圆木40节和赔偿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罚书字第(2000)年X号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返还松圆木40节和赔偿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显波

审判员戴先勇

审判员邹建英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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