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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焦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某甲,男,1988年1月12生。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如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焦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到白元乡X路段时,因其违规行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被告焦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焦某甲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按责任某行赔偿。

被告焦某乙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焦某甲驾驶其胞兄焦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堡村路段时,将前面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被告焦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耳耳漏;2、鼻腔粘膜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其中:二人同时护理19天、三人同时护理23天。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6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执行情况,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约需x元,被告焦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焦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600元的租车费用证明。

另查明:2009年3月,焦某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险,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险约定: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焦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焦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5元,计算175天,计6536.25元,护理费5051.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其中:二人同时护理19天,计1793.98元,三人同时护理23天,计3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2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其诉求的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诉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焦某乙车辆的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2元。基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焦某乙的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的医疗费x.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0元。被告焦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6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60元,支付给被告焦某乙x元。

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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