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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桃园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

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石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王某胶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崔某某,第三人王某公司、王某胶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其在裁定中认定:

异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文字“王某”及海豹图形组合而成。王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为海豹图形商标。虽然两商标的整体外观有所区别,但是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图形与王某公司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其文字与王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相同。两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近,为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石狮公司与王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石狮公司关于其最早于1992年开始使用异议商标,该商标在同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石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王某公司关于异议商标是石狮公司恶意抢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石狮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石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其具体理由为:一、我方的商标被商评委以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被驳回申请,但我方在1996年1月就已经申请注册了与异议商标一摸一样的第x号商标,虽然第三人也曾经提出撤销申请,但已被被告驳回,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了维持第x号商标的裁定。而本案中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是早于第x号商标,既然被告对我方申请在后的防御商标予以维持,也应对本案中的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二、引证商标公告在后,不能用来评判公告在先的异议商标。三、两个商标完全不同,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所指定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二、在另案中,我委维持了原告的第x号商标,是因为第三人申请撤销的证据不足,且时间已经超过争议期限,所以才作出了维持的决定。本案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虽商标图样相同,但因具体案件情况不同,故评审结论也不同,无悖法律的统一性。三、商标法保护的是申请在先而不是公告在先。综上,我委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王某公司、王某胶带公司共同陈述意见认为:我方是“胶带”行业的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是同行业的知名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与我方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原告多次、大量抢注第三人在同行业内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法院维持〔2006〕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称某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2006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第三人王某公司为1983年5月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公司,“王某”及“x”分别为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

1995年10月24日,石狮公司在第16类不干胶纸、塑料胶纸商品上提出“王某及图”商标即本案的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刊登于第580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第x号。

1997年5月15日王某公司、王某胶带公司针对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3月9日作出《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2000)商标异字第X号〗。石狮公司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2000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经评审,作出〔2006〕第X号裁定。

1995年8月7日,王某公司在文具用胶带、办公或家用胶带商品上提出“x及海豹图”商标注册申请,后依照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1996)标审意X号〗,王某公司同意删去英文,保留海豹图形,1997年7月14日该海豹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2006〕第X号裁定、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在先”的原则。异议商标申请于1995年10月24日,引证商标申请于1995年8月7日,引证商标虽公告在后,但申请在先,故符合引证商标的时间要件。

异议商标由汉字“王某”及海豹图形组成,指定商品是不干胶纸、塑料胶纸。引证商标单纯由海豹图形组成,指定商品为文具用胶带、办公或家用胶带。虽然,从两商标的组成要素及其整体外观来看,二者有所不同,但因海豹图形是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异议商标中“王某”文字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即第三人的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王某”相同的情况下,石狮公司对异议商标中“王某”文字部分并不能作出合理的与其有“关联性”的解释。由于两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近,为类似商品,故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石狮公司与王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商标依法不应被核准注册。

被告根据不同的商标争议案件情况,针对异议人的不同请求理由,在另案中作出维持原告的第x号商标的结论,这与本案的认定与结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该维持决定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告以异议商标系其第x号商标的防御性商标为由,认为异议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王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它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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