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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矿务局与山西省灵石县煤运公司地销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7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局焦某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灵石县煤运公司地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井陉矿务局焦某厂。

负责人毛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井陉矿务局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陉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甄某、焦某,被上诉人山西省灵石县煤运公司地销公司(以下简称地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裴福旺。原审被告井陉矿务局焦某厂(以下简称焦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地销公司与井陉矿务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焦某厂在1996年12月20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地销公司陆续向焦某厂供应精煤、原煤至1999年2月。经地销公司多次索要货款,焦某厂原料处向地销公司出具了其给本厂领导所写的“关于解决山西省灵石县煤炭运销公司欠款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欠款报告),认可共欠地销公司煤款(略)、97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依据欠款报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矿务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井陉矿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石地销公司货款(略)、97元及从2000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宣判后,矿务局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关于管辖异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而且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况地销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以下两个问题的调查: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二是地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举证晋中中院于2000年12月15日所做出的(200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驳回管辖异议的审理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该裁定结果所依据的只是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所订的07—06—04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标的只是5000吨洗精煤,价值160余万元,但中院在实体处理时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价款720余万元,明显超范围审理。被上诉人则称关于管辖异议的问题,已经得到处理,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综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证,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200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还有异议,可寻求申诉解决;一审没有超范围审理,07—06—04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因当时口头协商的对方负责人遇意外事故已死亡,对方才否认变更情形,但有对方的“欠款报告”为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称地销公司1998年以来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到2000年11月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举证与焦某厂在1999年9月10日签订有“抵帐协议”,说明在199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在此中断,况且上诉人当时也承认欠款并协商用车抵顶。此后,被上诉人仍一直索要欠款,直到2000年11月14日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范围审理和关于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已被本院发生效力的终审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5日)精神,不影响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双方所签并已确实履行的“抵帐协议”证明,诉讼时效确有中断情形,地销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数额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报告”佐证,一审依据此报告判决并无不当,矿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白险峰

代理审判员徐玉厚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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