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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自2000年开始向汪某某出售汽车配件。2006年1月10日,郑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一份《对账单》,言明:“今经双方对账南宁汪某某欠郑某某货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结至2006年1月10日止,以前所有清单、欠条、收据等一律全部作废。此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郑某某与汪某某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底部同时注明:已付5000,尚欠8000。郑某某、汪某某均认可汪某某已于2006年11月2日付款5000元。由于汪某某未付清余款8000元,郑某某遂于2009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某偿还郑某某欠款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向汪某某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汪某某在郑某某向其提供汽车配件后应履行向郑某某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关于郑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郑某某向汪某某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进行对账时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亦未约定汪某某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能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因此汪某某可随时向郑某某履行,郑某某亦可随时向汪某某要求履行,但要给汪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郑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郑某某要求汪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汪某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起诉前并不存在郑某某向汪某某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汪某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郑某某起诉要求汪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汪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汪某某收到最后一批汽车配件时开始计算,郑某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汪某某提出的郑某某所提供的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汪某某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汪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郑某某在起诉前未向汪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尚不存在汪某某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郑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某某支付郑某某货款8000元;二、驳回郑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某负担。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汽车配件,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方式,进行汽车配件交易,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06年1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多笔货款交易往来进行对帐,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日,归还了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不顾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8000元货款支付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批汽车配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161条。合同法第161条与现实生活中的买卖合同经验法则相符,在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虽签订有合同但未明确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一般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货款两清的方式交易。在合同法分则和总则对于付款时间均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合同法总则第61条、62条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货款支付时间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为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院对于类似案件的批复,欠款结算单的诉讼时效应根据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并从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第二日开始重新起算,而不是象一审所认定那样,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1、《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2]X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3、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标的物(也就是最后一批汽车配件)时开始计算,因买卖合同双方对账、支付部分货款而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货款之日(2006年11月2日)起算。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两年,从2006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历经3年多,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8000元货款诉讼清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汪某某提供了四份发货清单、一份退货清单、五份付款凭证等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发的货物,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每次都是货到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和付款凭证在时间上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对帐单时没有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双方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且本案的欠款是双方在多次供货后结算而形成,并非单次供货形成,即双方在长期买卖关系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应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不符合法复[1994]X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亦不应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日要求上诉人付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毅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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