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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与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5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三元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国,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沙子口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8。

上诉人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减半收取七千五百零五元,由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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