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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系田××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田××与被告周某、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温新河、原告田××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周某、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孙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方××、田××在路上正常行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翻,原告二人受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照头,故要求被告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2824.80元,误工费8413.30元,护理费7070元,生活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x.10元。田××的医疗费1022元,护理费120元,生活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合计5182元。二人共计x.10元的90%,计x.09元。

被告周某、姬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2、愿负60%的责任,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有票据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我方不予承担,4、姬某某的车借给周某使用,证照齐全,车况良好,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发时车辆挂牌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发动机号,确认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负责,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储蓄所门口时车前部撞到公路前方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孙某某、田××、方××(摩托车乘员)三人受伤,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方××、田××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左臂部挫伤,住院治疗101天,其丈夫田某某陪护101天,花去医疗费2824.80元,交通费340元,被告周某预支孙某某2785元。原告田××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前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01天,其他人陪护10天,花去医疗费1022.30元,被告周某预支田××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某系伊川县金塔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500元,该公司出具有停发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证明。孙某某丈夫田某某系伊川县金凯铸钢厂的职工,月工资2100元,该公司出具有停发田某某护理其妻孙某某期间的工资证明。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姬某某所有。2009年3月11日,姬某某以将该车辆(发动机号x)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姬某某将该车辆出借给周某驾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存在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之过失,与公路前方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驾驶使用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姬某某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二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孙某某、田××二人的医疗费及孙某某的交通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101天,每天减少工资83.33元,其丈夫田某某护理每天减少工资7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8416.33元,护理费7070元及田××的护理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田××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元,其二人应计20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田××的护理费x.3元。原告孙某某、田××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67.10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判决赔偿6152元,余额384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19.10元,被告周某赔偿二原告70%,计1413.37元,其余30%,计605.73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周某预支二原告的款项应从二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2010)伊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3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3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32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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