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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人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诉讼本院,2009年9月8日,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故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4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XX,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外地人在伊川县做生意,2009年6月11日被告的出租车出事故,我作为乘客受到了严重伤害,我左眼已失明,右眼不能视物,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眼部手术费用还需9万余元,我亲属数十次奔波却没要回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伙食费651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x.62元、护理费x.25元、住宿费930元、饮食费1410元、交通费5201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x元、鉴定复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庭审中主张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赔偿。

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故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一个刚步入社会的青年,为了自谋职业,不懂行规的情况下便于他人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以致害人害己,旧账未清又背了新债,张某甲住院治疗,我父母借了2000元,证明了我应负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属本车人员,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赔。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是一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我公司只对合同被保险人提出的理赔请求核查是否应予理赔,而对原告直接提出的理赔请求,我公司有权不予赔付。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3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运原告张某甲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追尾撞在停在公路边的李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甲及孙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7日,本院根据张某甲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轿车,张某甲支付裁定费320元。豫x号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于2008年12月31日挂靠于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2月31日,该车辆以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车每年事故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x元。

同时查明: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未通过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未从业资格证的孙某某签订了豫x号出租车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孙某某(乙方)每天支付王某某(甲方)承包金40元,当天支付。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裁定被告王某某先付给原告x元,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先付给原告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付给原告x元,被告孙某某先付给原告x元,原告支付裁定费700元,之后,仅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x元。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失明;2.蛛网膜下腔出血;3.筛骨及左颧骨骨折;4.鼻窦内积血等七处受伤。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6天,二人护理,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另支付外购药4660元,支付交通费3681元,住宿费93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原告的身份,支付电视广告费500元(该款原告现已支付交警部门)。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2539元。2010年1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左眼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张某甲头部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支付复印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在伊川县X乡X村开办面粉厂,从事小麦加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疏于安全防范,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发包给无从业资格证的孙某某承包亦有过错,其应对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负有运营、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原告在豫x号轿车上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投入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之前,被保险人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医疗费x.88元、交通费3681元、住宿费930元、广告费500元、鉴定费750元、文印费250元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62元及护理费x.25元、营养费176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伊川县)160天,每天10元,计1600元;郑州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807元计算20年的31%计x.4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上述共计x.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0%计x.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计x.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30元,扣除已付的x元,(其中孙某某支付2539元,伊川县客运出租车公司支付x元),再付给原告x.3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85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裁定费32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700元,计26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孙某某为负担15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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