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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艳艳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艳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艳艳与被告周某、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艳及委托代理人温新河,被告周某、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芳,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孙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带我(双胞胎孕妇)并抱孙某某之女儿田××,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翻,致我受伤。交警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照头。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80元。

被告周某辩称:1、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承担,我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治疗,我愿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数额计算不合理。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将车况良好、证照齐全的车辆借给周某使用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的投保人是姬某某。2、本次事故医疗费限额是x元,超过部分有其他被告负担。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在承担范围。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被告周某追尾相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储蓄所门口时车前部撞到公路前方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及孙某某、田××三人受伤,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艳艳、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宫内孕四个月。2、双胎。3、外伤。住院治疗98天,由其丈夫石××陪护98天,花去医疗费5172元,交通费1080元,被告周某预支原告4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石××二人均在伊川县韦涛水暖安某门市工作,方艳艳每月享有1220元、1185元、1210元不等的工资,石××每月享有1850元、1910元不等的工资。该门市部出具有停发其二人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姬某某所有,2009年3月11日,姬某某将该车辆(发动机号x)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9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姬某某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周某驾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存在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之过失,与公路前方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驾驶使用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姬某某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孙某某二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减少工资40元,其误工费98天×40元,计3920元;石××护理原告期间,每天减少工资63元,其护理费98天×63元,计617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9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一)、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52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姬某某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2010)伊民一初字第46-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周某预支原告的款项应从中扣减,被告周某、孙某某无需再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艳艳x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元,支付给被告周某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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