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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郑某某、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西侧二楼。

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郑某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郑某祥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郑某某、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日,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x。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从2009年1月2日零时起算;投保人为保安公司,投保险种(代码)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40)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41),投保人数为198人,保险费分别为x元、8316元,合计x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84万元,即每人8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98万元,即每人1万元。被保险人及职业类别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保险合同订立前,保安公司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参保花名册》一份,郑某祥在该花名册X,序号为45。

2009年9月2日13时15分,郑某祥驾驶鄂x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其工作的仙桃职业学院书山大道练习摩托车驾驶技术,案外人程利驾驶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书山大道X号楼旁左转弯掉头时,小轿车的左侧中部与郑某祥驾驶的摩托车的前部碰撞,造成郑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9日,保安公司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另查明:郑某某、邹某某系死者郑某祥的父母。

原审认为:保安公司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保安公司依约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人郑某祥死亡后,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郑某某、邹某某作为郑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金额为1584万元,即每人8万元,死者郑某祥的保险赔偿金应确定为8万元。郑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安公司虽为投保人,但并非受益人,其要求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向郑某某、邹某某支付保险金8万元;二、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依法送达给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无法到庭应诉,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郑某祥死亡后,保安公司或郑某祥的家属并未及时通知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查勘现场,也未书面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和相关索赔资料,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先行履行义务;3、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部分对保安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郑某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保安公司、郑某某、邹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1、郑某祥在其工作的单位大院内学习驾驶摩托车期间,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致死,依法不属于公共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应认定为意外死亡。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2、事故发生后,保安公司通知了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部经理杨华,并且将书面理赔申请及相关索赔资料均交给了杨华,其后杨华口头通知保安公司,声称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安公司才提起诉讼;3、原审法院依法向仙桃平安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杨华签收并承诺转交给公司负责人。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三份证据,证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保安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保安公司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已从致害人处获取了25万元的赔偿金。

保安公司、郑某某、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二审新的证据,经保安公司、郑某某、邹某某质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0月29日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杨华予以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留下办公电话和手机号码,并注明其身份为理赔部经理。同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时,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郑某祥在其工作的单位大院内学习摩托车驾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资格管理。但对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培训,我省包括仙桃市在内尚无专门的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郑某祥应当在专门的驾驶学校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与本省驾校设置的实情不符。郑某祥学习摩托车驾驶的地点选择在其工作单位大院内,并非允许社会机动车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郑某祥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郑某祥在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学习摩托车驾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也不是违法驾驶。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将未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一律理解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故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郑某祥系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保险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后,该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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