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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等诉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系马××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伊川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伊川营销部职员。

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康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康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诉称:2010年2月23日,受害人马某彬骑摩托车到伊川县天源公司煤业第一有限公司上班,当车行驶到伊川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某彬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5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女儿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登记车主是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第三者责任某险等,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原因是受害人马某彬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所造成的,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应由保险公司依照规定直接赔付给原告。3、答辩人只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对车辆没有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李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答辩人在确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属于保险责任某情况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2、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3965.32元、门诊检查票据220元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发票350元。3、受害人马某彬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的病历、出院证及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对马某彬的户口注销证明。4、原告的户口簿及伊川县X乡X村委会对马某某子女情况证明一份。5、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受害人马某彬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6、受害人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保险单。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4、5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4、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0年2月23日16时40分,受害人马某彬去上班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X乡X路段,撞到被告康某某驾驶的正停在路北侧下人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马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彬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康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的死亡伤残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某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某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185.32元,对原告要求的酒精检测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受害人每月工资为1340元,误工两日,误工费计103元。因受害人受伤严重,需特别护理,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0元。对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马某彬并非城镇居民,原告也未提交马某彬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元。受害人马某彬父母均已83岁,各需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马某彬女儿马××14岁,需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5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25.3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因康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康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7元,因李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对于其多给付的1062.3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对于李某某应赔偿部分x.7元,李某某可依据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约定,要求该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x.02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0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对被告康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苗某、马某某、郑某某、马××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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