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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乙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某某向黄某乙借款数额较大,过后也已返还部分借款,且刘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只向黄某乙借款x元,黄某乙亦不予认可,故认定刘某某向黄某乙借款x元及刘某某至今尚欠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对刘某某辩称其只向黄某乙借款x元且已全部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黄某乙借款并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黄某乙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返还黄某乙借款x元;二、刘某某支付给黄某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的被告磨焕仁并不认识,上诉人也不知道两人的名字。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的朋友刘某安介绍,磨焕仁和黄某乙一起出钱共同借给上诉人30万元,经刘某安交给刘某某,当时磨焕仁草拟《借条》,只写借磨焕仁一个人的名字,然后叫上诉人照抄签字后交磨焕仁收执。2009年5月11日,磨焕仁、黄某乙(没带中间人刘某安)找到上诉人刘某某说:原先的借条没有写有还款日期和担保还款,也没有摁手印,故要求重新写一张有还款日期、摁手印和用山林担保的借条。上诉人觉得有道理于是同意,被上诉人就草拟一份:“本人刘某某借到黄某乙三十万元正(x元),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将所承包的山林合同书转让给黄某乙”的协议书。因上诉人刘某某文化不高,就叫妻子帮抄,也不记得2008年12月26日写的《借条》是磨焕仁还是黄某乙的名字或是两个人的名字。写好后上诉人刘某某叫被上诉人拿原来于2008年12月26日写的《借条》来撕毁,但被上诉人则称该《借条》已经丢失了,上诉人认为既然丢失了也就行了。没想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熟悉、分不清磨焕仁和黄某乙两人名字的弱点,草拟的前一次借条和后一次要求重新写的借条分别用不同的名字给上诉人照抄,又假称前一次借条丢失,然后又拿来分别起诉,使上诉人多承担债务总额高达x元,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欺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向磨焕仁和黄某乙借款只有一次,总数是3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已偿还x元,尚欠磨焕仁、黄某乙总数x元。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熟悉,借钱交付时要求中间人刘某安在场,2009年8月上诉人归还x元也是通过刘某安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08年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安又于2009年5月再次借30万元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黄某乙的借款与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磨焕仁的借款是同一笔债权,上诉人已归还x元,尚欠磨焕仁、黄某乙两人债务总额为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X号两个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某向黄某乙借款30万元,已偿还x元,证据充分,余款应当清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与其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查明的“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有异议,认为其在2009年5月11日没有实际借款,只是重新补正了一张《协议书》。

被上诉人黄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意见外,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是对于2008年12月26日《借条》的重新补正,没有实际借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协议书》一张交给黄某乙收执。该《协议书》载明:“本人刘某某借到黄某乙叁拾万元正(x元),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起,本人愿将所承包的山林合同书转让给黄某乙,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某某,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刘某某偿还黄某乙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黄某乙多次追索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本案的《协议书》是其对于2008年12月26日的《借条》重新补正所写,没有实际借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借据形成的时间不同,贷款人亦不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出具的《协议书》确认借到黄某乙x元的后果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协议书》表明刘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黄某乙借款x元,已偿还x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尚拖欠借款x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黄某乙借款x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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