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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毕中刑初字第160号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毕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76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织金县畜牧局离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64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高中文化,原系织金县磷肥厂工人。住(略)。曾于199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1998年12月解教回家。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2月15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逮捕。现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达,系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赵云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200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汪某酒后到(略)的贺某家与陈某三等人打麻将赌钱,陈某三不愿打,被告人汪某认为是瞧不起他,便对陈某三进行辱骂。此时,陈某三之弟陈某外出回家听到辱骂,上前劝解。被告人汪某不听劝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杀陈某胸部、腹部四刀。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结论为“死者陈某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腹部将左胸、腹腔刺破,大量失血,血气胸形成,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报告,法医尸检结论,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有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要求赔偿陈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略)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汪某辩称:在酒后,主观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才造成严重后果,要求从宽判处。其辩护人以“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汪某犯罪后,其父母主动报案,准备将汪某送派出所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汪某与朋友王仁伟在织金北大街烙锅店内喝酒,约10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到农业局宿舍其邻居贺某家与陈某三等人打麻将,因被告人汪某酒醉,陈某三不愿与汪某续打。被告人汪某认为陈某三瞧不起他,对陈某三进行辱骂。驾训练等人将汪某劝出门外,将防盗铁门关上。被告人汪某返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到贺某家门前继续辱骂。此时;陈某三之兄弟陈某外出回家,听到汪某辱骂其哥陈某三便上前劝解。被告人汪某不听,即用携带的水果刀连杀陈某的胸部、腹部四刀。将陈某杀倒后,汪某又提洋铲打陈某,被他人拦住。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凌晨1时30分被害人陈某之哥陈某三到织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法医尸检结论为“死者陈某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腹部,将左胸、腹腔刺破,大量失血,血气胸形成,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经调解赔偿陈某的安葬费7000元,抢救费211.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记载,2000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陈某三到织金城关派出所报称其弟陈某于当晚被汪某杀死的记录。

2.证人陈某雄证实,听到汪某杀倒陈某,出来遇到杨某兰,她拿了汪某杀陈某的一把卡子水果刀递给我,派出所人来后,交给派出所的证实。

3.证人杨某兰证实,汪某与陈某三闹架,陈某去劝,汪某不听,喊陈某让开,并说数三声不让就捅死你,汪某杀了陈某几刀后又提洋铲打陈某被宋某明拉住,杀陈某的刀子落在地上,捡起来交给陈某雄的证实。

4.见证人贺某、李某、黄某、苏某、黄某、黄某证言证实:2月14日晚,汪某酒后要陈某三与其打麻将,陈某愿打,汪某在贺某门前对陈某三进行辱骂,陈某三之兄弟陈某去劝,汪某跑回家去(拿刀子)有人喊将门关起。几分钟后汪某倒回贺某门口继续辱骂,此时,陈某上前劝阻,被汪某杀倒在地,汪某又提洋铲追来被朱某明挡住的证实。

5.证人宋某明证实,汪某提洋铲追打陈某被拦住的证实。

6.被告人汪某的供某:2000年2月14日晚,和王仁伟喝酒后,到邻居贺某家与陈某三等人打麻将,结了一锅后,他们不打。就与陈某三发生吵骂,陈某来劝,就杀了他一刀。经辨认杀陈某的刀子是我家里削水果用的供某。

7.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证书证实:陈某左前胸第五肋间有1×0.4厘米锐器创口;第六肋骨上缘有0.5×0.1厘米缺损;左上腹有0.8×0.5厘米的锐器创口两个。损伤工具为刀叶较窄长的锐器刺杀所致。结论,死者陈某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腹部,将左胸腹腔刺破,大量失血,血气胸形成,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8.刑事照片证明所示陈某被杀刀口及凶器水果刀。

9.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汪某亲属赔偿陈某抢救费、药费、安葬费共计7211.9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酒后无理纠缠被害人陈某之哥陈某三与其打麻将,当遭到拒绝后,便对陈某三进行辱骂。被害人陈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汪某持刀连杀陈某四刀将陈某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于惩处。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被害人陈某被杀死后,其兄陈某三到织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报后到被告人汪某家中将其抓获。在抓的过程中并未提到投案的情况,且有被告人汪某之妻证实,事后,汪某大喊大叫,用头碰墙壁,把他关在家里,也未提到准备投案的情况。所提投案自首,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属过失醉酒后犯罪,在主观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之亲属已赔偿陈某的安葬费7000元,抢救费211.90元,共计7211.90元。现被告人汪某已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汪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晓红

代理审判员舒平

代理审判员周再佳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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