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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超大公司”)、一审被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力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仇某彬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上诉人广西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某、一审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凌晨,由韩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雷勇成驾驶广西超大公司所属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装载原油)行至国道324线x+650M处时,适有由徐某驾驶的江西鸿顺公司所属的赣x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于其后。由于徐某没有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所驾驶的赣x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发现前方正在缓慢上坡的桂x重型半挂车牵引桂x挂车时刹车不及,撞击桂x牵引车、桂x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桂x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车上所装载的原油泄露,赣x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徐某受伤。桂x牵引车、桂x挂车因损坏停止营运并维修,经广西评值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x元。该事故还发生车损评估费4644元、污油清理费2425元、停车费1020元、驾驶员血液乙醇检测费300元等。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徐某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正在缓慢上坡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桂x挂车时刹车不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牵引车、桂x挂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规定,且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西鸿顺公司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桂x牵引车、桂x挂车车辆超载存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隆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纳,徐某对因其违法交通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西鸿顺公司作为赣x货车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亦由江西省高安市法院及宜春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江西鸿顺公司辩称其与徐某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显然不能成为其要求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对于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的损失江西鸿顺公司和徐某均有义务赔偿。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车损评估费4644元、污油清理费2425元、停车费1020元、驾驶员血液乙醇检测费300元均属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费,应以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x元为赔偿标准,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主张x元的车辆损失,超出评估的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x元为依据,因保险费、GPS管理费、车辆二级维护费均包含在停运损失范某,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在诉请停运损失费后另行提出这些费用的赔偿,属重复提出赔偿,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韩某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因韩某某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而广西超大公司作为法定车主,都是该车的受益人,其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韩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江西鸿顺公司和徐某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徐某赔偿广西超大公司、韩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4644元、污油清理费2425元、停车费1020元、驾驶员血液乙醇检测费300元、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江西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韩某某、广西超大公司要求江西鸿顺公司、徐某赔偿保险费、GPS管理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负担100元,江西鸿顺公司和徐某负担1575元。

上诉人江西鸿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7年8月4日,江西鸿顺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江西鸿顺公司是出租人、徐某是承租人、赣x号货车是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江西鸿顺公司作为赣x货车的出租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江西鸿顺公司是赣x货车的法定车主为由,判决江西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机动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亦存在车辆所有人免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规定,使用被盗机动车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损失。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亦规定,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即江西鸿顺公司虽为赣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但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法理一致,江西鸿顺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江西鸿顺公司不是侵权人,未实施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依据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过错归责原则,江西鸿顺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2008年6月18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勇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又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直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依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勇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对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明确规定,停运损失仅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本案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停运损失既包括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一审判决确认的停运损失x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范某;四、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权利人应是财产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是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本案桂x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广西超大公司。韩某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赔偿车辆相关损失。一审认定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都是该车的受益人,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某某和广西超大公司对江西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超大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桂x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了46.6吨原油,而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核定载重量为28.2吨。事故发生后,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于2008年元月10日至2月8日期间,由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桂x半挂车经广西评值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江西鸿顺公司所有的赣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广西超大公司所有的桂x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财产损害的发生具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江西鸿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江西鸿顺公司举其与赣x号货车的驾驶人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作为赣x号货车的出租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租赁物,承租人的租赁和使用处于动态占有,并因此对驾驶人和他人均具有高度危险性。且依照上述规定,出租人必须在对出租的机动车辆没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情况下,才对出租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免责。但本案中,江西鸿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运载的货物不存在营运利益。且江西鸿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仅以《融资租赁合同》主张免责,显然证据不足。因此,江西鸿顺公司应对于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驾驶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的雷勇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雷勇成驾驶的桂x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虽然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上坡途中,其超载并未导致在其后追尾的赣x号货车的损害加重或者扩大。且事故责任业经广西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徐某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正在缓慢上坡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桂x挂车时刹车不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徐某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江西鸿顺公司主张雷勇成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的停运损失应如何某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因肇事行为破损而无法营运的,事故责任者应对所产生的损失履行全面赔偿的责任。因此,由于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在2008年元月10日进厂修理之前,即已因事故的发生无法正常营运,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南价鉴字[2008]法X号《价格鉴定书》,确认的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的2007年12月2日至修理竣工出厂的2008年2月8日,客观反映了该车的停运时间和所产生的损失,该中心认证的停运损失为x元的结论应予采信。江西鸿顺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仅为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本案争议的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均属于广西超大公司所有,但该车由韩某某实际运营,即韩某某为桂x牵引车和桂x半挂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其与广西超大公司之间实为车辆挂靠关系,对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韩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江西鸿顺公司关于韩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鸿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力宁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仇某彬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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