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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诉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38号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沙朗特勒蓬市x巴黎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维尔•方特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乙X号。

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视路公司)诉被告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依视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邓某某,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何某,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21日和2001年7月28日注册了“依视路”文字商标和“x”图文组合商标。2005年11月1日,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取得了上述两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在1849年始创于法兰西共和国,是世界领先的视光学产品生产商和经销商,拥有悠久的历史、雄厚的实力和极高的知名度。涉案两商标是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自创的、具有高度独创性的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涉案两商标已在眼镜片等商品领域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在此之前,涉案两商标就已经在眼镜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既是驰名商标,又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将“依视路”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侵犯了涉案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销售眼镜片时在商品包装和报价单上使用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涉案“依视路”文字商标和“x”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二原告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文字标识;3、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要求认定涉案两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生产眼镜片的“半成品”——树脂镜片,并不直接面对消费者,在消费者群体中不可能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二原告的广告投入不足以使涉案两商标在全国范围具备相应的影响,且二原告并未就其在中国的历年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总额、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在其他国家对商标注册以及已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等方面充分举证证明。二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将涉案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2、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视路”来源于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香港依视路公司)。香港依视路公司已经申请了“诺尔卡依视路”等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申请,该商标在形式上不存在侵权。3、被告与二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在地域上也不存在冲突,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仅仅企业名称中有相同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71年10月6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法兰西共和国,该公司为眼镜综合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7月21日,“爱思乐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依视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眼镜片(非植入式)、光学眼镜片、塑料镜头、分色镜、太阳镜片、有色镜片、感光镜片、镀膜眼镜片、半成品镜片、眼镜盒。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7月28日,“国际埃西洛光学总公司”注册了“x”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太阳镜。2006年3月10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称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因公司名称的法文中译文在商标证书等文件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译法;其确认其公司名称的中文翻译是“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此外,“爱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和“国际埃西洛光学总公司”也是其公司名称,几个名称只是中文译法的不同。

1995年12月7日,上海依视路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各类镜片、铸模和其他相关光学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与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进出口、批发和其他相关的配套服务业务。

2005年11月1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视路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一批商标授权上海依视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200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沪一中民五(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是涉案两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认定自1999年开始,上海依视路公司先后在《中国民航》、《中国眼镜》杂志上对“依视路”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此后又委托相关广告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广泛发布候车亭灯箱广告,为此投入的广告费逾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9月起,《中国眼镜》登载的“中国眼镜流行榜(品牌榜)”上,“依视路”品牌在镜片涉及科技含量、品质、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等方面的排名中长期位居第一。经查,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7月27日,香港依视路公司成立。2006年10月27日,香港依视路公司就第9类商品类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诺尔卡依视路”的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1月25日,香港依视路公司就第9类商品类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诺尔卡x”的商标注册申请,就第35类和第44类商品类别提出了“诺尔卡依视路x”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6年7月28日,北京依视路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销售钟表眼镜、服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验光配镜。

2007年1月31日,香港依视路公司与北京依视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香港依视路公司将以北京依视路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合作伙伴;香港依视路公司同意北京依视路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用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公司名称及其拥有的商标权,并承诺在注册取得“诺尔卡”等商标专用权后,将立即与北京依视路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定”。

200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3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号北京明镜苑眼镜城三层3-X门市询问购买“露尔卡•依视路”眼镜片,该门市工作人员称该品牌眼镜片没有现货,同时取得了两张名片。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依视路国际有公司”、“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陈某某”的内容。

2007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4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的现代光学眼镜南口店,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依视路R-650”、“依视路L-625”眼镜片各一片。公证人员封存了其中的“依视路R-650”眼镜片。该眼镜片的包装的正面印有“x”、“x(x)x”字样以及一个图文组合标识,其包装的背面印有“x”、“产品名称:诺尔卡(兰晶II/球面)Ne=1.556”、“监督生产: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产地:泰国”、“代理经销商: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内容。

200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7月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工鑫商厦地下一层眼镜批发城三区X号,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00”和“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25”眼镜片各一片。公证人员封存了其中的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00”的眼镜片。该眼镜片的包装的正面上印有“x”、“x(x)x”字样以及一个图文组合标识,其包装的背面印有“x”、“产品名称: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监督生产: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产地:泰国”、“代理经销商: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内容。同时取得了宣传资料两份、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诺尔卡依视路”、“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以及与涉案“x”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类似的图形商标。宣传资料上印有“x”、“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香港)”、“x(x)x”、“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内容。

2007年2月1日,北京依视路公司发布了“京依第x-005”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现成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京依第x-006”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和“京依第x-007”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上述三份价格表上均印有“x”字样,并盖有北京依视路公司的印章。

2007年1月9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视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商标侵权查处请求书》。该请求书的请求事项为:1、责令北京依视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冠有“依视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2、责令北京依视路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依视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取证及公证费x元、翻译费2000元、律师费x元,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协议》、(2006)沪一中民五(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声明、(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的三份价格表、《商标侵权查处请求书》,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两商标的注册证记载的信息、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声明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系涉案“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和“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相关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两注册商标,故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眼镜片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公证购买的眼镜片的外包装正面下方使用的标识为长方形背景中的椭圆形内的字母“c”及其下方的文字“x”,与涉案“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标识的长方形背景中的椭圆形内的字母“e”及其下方的文字“x”相近似。虽然公证购买的眼镜片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的文字为“x”,但其中“LENS”的含义是“镜片”,系通用名称,“x”与“x”并不具有显著区别。因此,该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故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的眼镜片是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综合公证购买的眼镜片的外包装、宣传材料及价格表上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是上述侵权眼镜片产品的销售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且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眼镜片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应承担其诉讼合理支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二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此外,二原告还提出要求认定涉案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二原告关于认定涉案“依视路”文字商标和“x”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于1971年10月6日,并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了涉案“依视路”文字商标,2005年11月1日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两注册商标。涉案两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的经营和广泛的宣传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依视路”。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与二原告同为销售眼镜片的企业,其在销售眼镜片时使用其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还主张其眼镜片是知名商品,“依视路”和“x”均为其知名商品眼镜片的特有名称。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而“依视路”是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x”是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涉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商品名称。故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北京依视路公司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和“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从事与“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和“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依视路”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和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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