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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82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297号

原告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南市南区竹溪里健康路X段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略)。

原告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台盐公司诉称,2002年5月21日,原告与台湾多元价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多元公司)签订“美容产品设计”合同,委托多元公司为其“绿迷雅”系列美容产品设计包装。多元公司于2002年5月底完成样稿设计,于9月完成商品设计稿,确定商品外观包装。此后,多元公司出具《声明书》,说明“绿迷雅”图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以“绿迷雅”、“LU-MIEL”文字及“绿迷雅”图案在台湾申请了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原告的“绿迷雅”系列美容产品也已推向大陆市场并进行了广泛宣传。被告朱某某,其配偶郑永华系台湾农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而台湾农品股份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产品的总代理在中国大陆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同时是原告前董事长朱某莹先生之孙女,1999年朱某莹先生逝世三周年纪念书法展期间,被告参加了相关活动,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产品和商标是非常了解的。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于2003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丽迷雅-x及图案”商标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1月7日获得初审公告。原告认为,“绿迷雅”图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申请的商标仅中文与原告的“绿迷雅”有一字之差,而外文及图案与原告的商标相同。考虑到被告有极大的可能接触并了解原告的产品和商标,造成原告与被告所使用的图案相同的唯一可能就是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作品,被告这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著作权侵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绿迷雅”图案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不得使用“绿迷雅”图案;3、被告不得使用带有“绿迷雅”图案的商标;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四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相同的图案,故侵犯了其著作权。可见本案争议是由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引起的,被告该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获得初审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并且规定,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注册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还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故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已获得初审公告的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其应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商标局所做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国振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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