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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53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5356号

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X镇兵站。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街。

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白族,1980年7月20出生,住(略)。

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潭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坛坛香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猎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简称八达岭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卫、刘某,被告八达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潭公司、坛坛香酒业公司、老猎头公司诉称:原告天潭公司与被告八达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4日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简称延庆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01)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用其所有的老猎头商标(注册号:x、x)抵顶欠申请人邛崃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的案款x.4元及一切费用。二、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延庆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2001)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八达岭公司的老猎头注册商标(第x号、第x号)转移给原告天潭公司冲抵欠款。该和解协议中所称的“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的真实意思是:在法院裁定将上述“老猎头”商标转移给原告天潭公司之后,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前被告可以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但在“老猎头”商标核准转让之后,其不能继续生产或销售“老猎头”白酒,否则就构成侵权。原告天潭公司获得上述“老猎头”注册商标后,依法于2004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坛坛香公司,该公司又于2005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原告老猎头公司,原告老猎头公司为上述商标的现合法所有人。各原告自受让该商标后就开始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但从未许可任何企业使用第x号、第x号“老猎头”注册商标。但被告八达岭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核准转让后,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至今在北京市、福建省一些地区仍有许多被告生产的“老猎头”系列白酒在销售。各原告认为,被告八达岭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各原告所享有的“老猎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八达岭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老猎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销毁现在库存的x瓶(桶)侵权白酒,拆除被告设置的“老猎头”户外广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达岭公司辩称: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二条,应理解为对于涉案“老猎头”商标转让之前已生产的酒,允许我公司销售。各原告对于该条的理解歪曲了该条的真实意思。我公司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后确实对于库存产品进行了销售,但此种销售行为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并不构成对于涉案商标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3日。

199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9年3月27日。

在延庆法院对(2001)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天潭公司与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八达岭酿酒公司用其所有的‘老猎头’商标(注册号第x号、第x号)抵顶欠邛崃酒业公司的案款x.4元及一切费用。二、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2003年1月28日,延庆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2001)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x号、第x号“老猎头”注册商标转移给天潭公司冲抵欠款。

2003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取得上述两个“老猎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坛坛香公司。

2005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坛坛香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老猎头公司。

庭审中,八达岭公司承认其在2003年、2004年确有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但称销售的产品均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各原告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后(即2003年10月20日)至今,其提交的侵权证据为“老猎头”白酒的外包装照片,该照片上无法看出产品的生产日期。除此之外,各原告未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八达岭公司在2005年之后亦有销售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八达岭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时间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后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执行和解协议、延庆法院作出的(2001)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因各原告为涉案两个“老猎头”商标自2003年10月20日至今各个不同时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在各原告各自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各个期间内,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鉴于各原告指控被告八达岭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至今生产及销售“老猎头”酒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八达岭公司是否实施了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如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各原告认为被告八达岭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至今一直在生产及销售“老猎头”白酒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各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仅为被控侵权“老猎头”白酒的照片,而上述照片无法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八达岭公司仅认可其于2003年、2004年销售了库存“老猎头”白酒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各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仅对被告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2004年销售“老猎头”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各原告认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八达岭公司自涉案商标转让之后便无权生产及销售“老猎头”白酒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是否成立的关某在于如何理解该协议的第二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的解释未作特别说明,故本院将从字面含义对其进行理解。本院认为,该第二条中所约定的“转让前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应理解为,对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准转让之前被告八达岭公司已生产的酒,允许其销售。亦即对于2003年10月20日之前已生产的“老猎头”白酒,被告八达岭公司有权继续销售。由此可知,虽然涉案两个商标在2003年10月20日之后已核准转让给原告天潭公司,但原告天潭公司仍然许可被告八达岭公司在此之后销售库存产品,而该许可对于其后受让该商标的坛坛香公司及老猎头公司亦有拘束力。在此基础上,虽然被告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2004年仍在销售“老猎头”白酒,但鉴于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八达岭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时间为涉案商标转让之后,且被告八达岭公司亦称上述产品为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八达岭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据此,八达岭公司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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