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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公司诉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

原告金鹰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启尔达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1-60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鹰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孙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系美国第三大汽车化学品生产集团,成立于1932年。本公司的汽车用化学品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深受使用者欢迎。本公司于2000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x”文字商标并于2005年7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研磨剂、易燃制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工、制造、销售的汽车养护产品上,使用了含有前述本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注册商标的“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标识。前述被告使用“x”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在《中国科技月报》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经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亚美配件公司)的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包括中文汉字“金鹰亚美”及鹰图案两部分。此外,亚美配件公司还同时许可本公司使用其尚在申请注册中的“x”及鹰图案组合商标。本公司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为“金鹰亚美”,其中“金鹰”翻译成英文即为“x”,而“亚美”二字无法直接翻译成英文,故选择了读音接近的“GEM”,该单词的英文原意为“精华”。因此,“x”为本公司英文名称的核心部分。本公司将自身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中的“鹰”图案与本公司英文名称的核心部分“x”使用在本公司的产品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美国公司,成立于1960年8月9日,主要从事汽车用化学品的制造和销售。

2000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文字注册商标,该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上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研磨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目前,该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案外人、被告的关联公司亚美配件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

1999年9月20日,亚美配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该申请于200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上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易燃制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目前,该第x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亦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00年6月29日及30日,亚美配件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鹰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x”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原告在前述两项申请的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不当注册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及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项申请均不予注册。

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技术推广服务;汽车装饰;家居装饰设计;维修家用电器。

2006年11月30日,亚美配件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独占使用第x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三年。在该合同中,亚美配件公司还许可被告使用其处于申请中的“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并约定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双方再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同日,亚美配件公司作为授权方给作为被授权方的被告出具《商标授权书》,写明:“金鹰亚美及图形”是授权方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商标,其注册登记申请号:x。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时间: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授权使用方式:独占使用。”

2007年1月8日,案外人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的职员范少文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驰耐普总部”内的被告经营场所内,以总计人民币51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金鹰亚美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1617)”四瓶(单价35元)、“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1618)”四瓶(单价35元)、“7#辛烷值改进剂(1620)”一瓶(70元)、“5分钟引擎内部清洗剂(1615)”三瓶(单价35元)、“超润王(1805)”一瓶(单价60元)。海淀第二公证处将前述范少文购买的每种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使用被告提供的硬纸板质包装箱进行了装箱封存,并就前述购买及封存事实过程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述由海淀第二公证处装箱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确认此部分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前述被告提供的硬纸板质包装箱上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x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及已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

前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的瓶身标贴上不仅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x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而且使用了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或“x”文字商标;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x”字样。

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处查封扣押了被告制造的汽车养护系列产品共计481箱(6204瓶),其中包括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前述查封扣押的产品不仅使用了亚美配件公司的第x号“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而且使用了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或“x”文字商标,大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x”字样。2007年4月17日,稽查大队对前述查封、扣押的被告产品予以解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不主张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金鹰亚美”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使用鹰图案的行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仅主张被告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x”文字标识的行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的裁定、稽查大队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封记录、解封决定书、商标公告、《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许可合同、授权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x”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首先,被告使用“x”文字标识的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辛烷值改进剂、引擎内部清洗剂、超润王等涉案产品为汽车专用类化学品,与原告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其次,被告使用的“x”文字标识没有依法获得注册,不享有专用权,但却含有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被告的“x”文字标识的首要识别部分为“x”,此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第三,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x”并非其企业名称的正确外文译法,故被告关于“x”为其外文企业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在与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类的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x”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金鹰公司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由原告金鹰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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