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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吴某某与被申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仙桃市人,个工商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诉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7年3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08〕汉民再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2008〕汉民再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兵,被申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吴某某称,仙桃市梦幻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是签订音箱厂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黄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因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有权起诉的适格诉讼主体只能是仙桃市梦幻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黄某乙。

被申诉人黄某乙辩称,音箱厂转让合同虽为仙桃市梦幻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与吴某某所签,但该公司实际为黄某乙个人出资,另一出资人朱志军未投资。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黄某乙个人出具了16万元欠条,同时黄某乙在提起诉讼时,仙桃市梦幻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黄某乙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仙桃市梦幻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黄某乙与朱志军两个股东共同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的企业法人,虽然实际上是由黄某乙一人出资,但朱志军仍系该公司股东。黄某乙与吴某某签订的《音箱厂转让合同书》,将音箱厂设备作价24万元,库存音箱作价6万元,库存材料作价16万元转让给吴某某,同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也一并进行了转让。实质上是黄某乙将公司经营权和公司的全部财产转让给吴某某,即黄某乙作为股东将其出资及公司财产全部进行了转让。事后,朱志军虽对黄某乙的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但其作为股东应对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应通知朱志军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黄某乙为取得价款只能由原公司股东黄某乙与朱志军为原告资格主张权利,不宜由原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以,本院作出的〔2008〕汉民再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民再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和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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