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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6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6226号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丹市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E.A.M.梅尔克斯,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城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炜、计莹,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1964年,美利坚合众国麻省理工学院电子工程学教授x.Bose博士创建了以其姓氏命名的BOSE公司。BOSE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顶级音响及声学系统研究与制造的大型跨国公司,产品涵盖民用音响、专业音响及汽车音响三大类,是世界最知名的音响设备生产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是BOSE公司于1972年设立在荷兰王国的子公司。1992年2月28日,“BOSE”商标获准延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HI-FI扬声器等音响设备。“BOSE”产品不仅包括应用于各种大型场所的专业、商用、演奏音响系统,也包括为一流品牌汽车厂商提供原厂高级车载音响系统,还被使用于其他广泛的范围。“BOSE”商标作为高品质音响的代表品牌,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国网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注册了域名“x.com.cn”,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注销涉案域名“x.com.cn”,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2、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答辩称: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活动仅在欧洲范围内,未举证证明在我国进行“BOSE”商标的商业活动,“BOSE”商标在我国不具有任何知名度。“BOSE”是外国的常见姓氏,不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的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域名“x.com.cn”并无恶意,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8日,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上述产品零部件;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系统。

自1992年5月至1999年4月,《电声技术》、《电子产品世界》、《视听技术》、《实用无线电》、《电影机械》、《音响技术》、《电子世界》、《高保真音响》、《家庭电子》、《家庭科技》、《家庭影院技术》、《汽车维修》等杂志在多期上分别刊登了介绍“BOSE”商标专业音响产品、家庭音响产品和汽车音响产品的文章。上海浦东游泳馆、上海市国际新闻中心等多家单位均使用了“BOSE”商标的专业音响产品;威海亚都大酒店卡拉OK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使用了“BOSE”商标的音响产品;许多家庭均使用了“BOSE”商标的家庭音响产品。自1993年9月至1999年2月,《电声技术》、《视听技术》和《音响技术》杂志的多期上分别刊登了“BOSE”商标的广告。自1995年至1998年,“BOSE”商标的音响产品参加了上海(第三届)国际音响影视展览会等多次专业展览会和产品演示会。

1999年4月7日,国网公司注册了域名“x.com.cn”。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称注册后将该域名用于特色邮箱服务,2003年起指向“小蜜蜂”网站(域名为:com.tv),该网站提供网络电话服务。伯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伯斯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20元、翻译费611元、调查取证费1500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伯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电声技术》、《电子产品世界》、《视听技术》、《实用无线电》、《电影机械》、《音响技术》、《电子世界》、《高保真音响》、《家庭电子》、《家庭科技》、《家庭影院技术》、《汽车维修》等杂志、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BOS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持续地在我国销售使用涉案“BOSE”商标的音响产品,销售的产品类型包括汽车音响、专业音响及家庭音响三大类,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并通过多种专业杂志进行广泛的宣传,还多次组织使用涉案“BOSE”商标的音响产品的专业展览会和产品演示会,使涉案“BOSE”商标在我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国网公司关于涉案“BOSE”商标在我国不具有任何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在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注册了涉案域名“x.com.cn”,注册后将该域名用于特色邮箱服务,2003年起指向“小蜜蜂”网站(域名为:com.tv),该网站提供网络电话服务。该域名的主要部分即三级域名“bose”与涉案“BOSE”商标仅大小写不同,内容一致。被告国网公司主张,“bose”是外国的常见姓氏,未证明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bose”享有民事权益,亦未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国网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BOSE”商标相一致的涉案域名“x.com.cn”,本院认定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构成侵犯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国网公司注销涉案域名并由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商标的性质和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方式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涉案域名“x.com.cn”,由伯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

二、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伯斯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三、驳回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伯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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