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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与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吴某甲等诉被告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与吴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诉称:2009年11月23日7时35分,被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宾阳往横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6KM+200M处时,与从左铡往其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古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古桂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古桂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桂x号大客车参加了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全顺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元。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尸检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及古桂兰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提供保险单以证明桂x号大客车参加了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古桂兰的关系;提供飞机票2张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被告全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答辩人承担一半。古桂兰的医疗费共计x.39元,答辩人预交了x元,太保宾阳支公司垫付了x元,至今尚欠x.39元。

被告全顺公司提供宾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以证明古桂兰的医疗费支出及因未交纳完医疗费,医院拒不出具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和清单。

被告覃某某、太保宾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7时35分,被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宾阳往横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6KM+200M处时,与从左侧往其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古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古桂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事故、古桂兰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发生事故,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古桂兰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共计x.39元,全顺公司预交了x元,太保宾阳支公司垫付了x元,至今尚欠x.39元,全顺公司还预付了原告现金x元。桂x号大客车为全顺公司所有,覃某某是全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参加了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某甲是古桂兰的丈夫,其他原告系他们的子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而该认定经复核维持,故对原告主张由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桂x号大客车的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全顺公司承担60%。被告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人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人计,被告对原告请求按每天39元,计16天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为39元/天×16天=624元;考虑到原告有2人远在广东打工,而事发突然,其乘坐飞机的的选择并无不妥,故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死者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古桂兰的医疗费x.39元,有医院证明为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x元,余下的x.3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9元,被告全顺公司应承担60%,即x.83元,全顺公司已预付了x元,还应赔偿509.8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属死亡伤残金赔偿金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太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全顺公司已预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9.83元,余下的x.17元视为其代太保宾阳支公司垫付,应从太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综上,太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x.8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48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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