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005年8月以来,被告王某甲雇佣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立邦”、“多乐士”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购进原料及带有“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包装桶,生产并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涂料。2006年9月19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涂料929桶,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2003年12月起获得了“立邦”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认为五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经询,五被告认可侵权事实,并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赔偿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纠纷就此了结。
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于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即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赵延艳
人民陪审员桂成玉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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