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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王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海民初字第26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131号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005年8月以来,被告王某甲雇佣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立邦”、“多乐士”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购进原料及带有“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包装桶,生产并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涂料。2006年9月19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涂料929桶,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2003年12月起获得了“立邦”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认为五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经询,五被告认可侵权事实,并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赔偿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纠纷就此了结。

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于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即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赵延艳

人民陪审员桂成玉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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