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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X镇兵站。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白族,1980年7月20出生,住(略)。

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潭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坛坛香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猎头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卫,被上诉人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简称八达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焦点为八达岭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至今生产及销售“老猎头”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控侵权产品“老猎头”白酒的照片,而上述照片无法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八达岭公司仅认可其于2003年、2004年销售了库存“老猎头”白酒的情况下,对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2004年销售“老猎头”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应理解为,对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八达岭公司已生产的酒,允许其销售。即2003年10月20日之前已生产的“老猎头”白酒,八达岭公司有权继续销售。虽然涉案两个商标在2003年10月20日之后已核准转让给天潭公司,但天潭公司仍然许可八达岭公司在此之后销售库存产品,而该许可对于其后受让该商标的坛坛香公司及老猎头公司亦有拘束力。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无证据证明八达岭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时间为涉案商标转让之后,故无法认定八达岭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据此,八达岭公司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八达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猎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销毁其库存的x瓶侵权白酒,拆除其设置的“老猎头”户外广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八达岭公司在转让“老猎头”商标之后,仍在销售“老猎头”白酒。有八达岭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给有关某位出具的《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清单》和《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关某销往福建老猎头酒数量的说明》为证。证据表明,至2006年12月15日,八达岭公司仍有x瓶库存白酒,以此可以认定其在2004年至今仍在持续销售“老猎头”白酒。另外,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瓶“老猎头”白酒实物。2、对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应从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背景、商标转让后的后续问题解决、八达岭公司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原审判决对该条的理解是错误的。3、八达岭公司与天潭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也没有向国家商标局备案。其持续使用“老猎头”商标,损害了先后受让商标的善意第三人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认定八达岭公司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八达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3日。

199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9年3月27日。

在延庆法院对(2001)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天潭公司与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八达岭酿酒公司用其所有的‘老猎头’商标(注册号第x号、第x号)抵顶欠邛崃酒业公司的案款x.4元及一切费用。二、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2003年1月28日,延庆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2001)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x号、第x号“老猎头”注册商标转移给天潭公司冲抵欠款。

2003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取得上述两个“老猎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坛坛香公司。

2005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坛坛香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老猎头公司。

庭审过程中,八达岭公司承认其在2003年、2004年确有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但称销售的产品均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后(即2003年10月20日)至今,其提交的侵权证据为“老猎头”白酒的外包装照片,该照片上无法看出产品的生产日期。除此之外,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未提供用以证明八达岭公司在2005年之后亦有销售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用以证明八达岭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时间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后的证据。

还查明,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一瓶“老猎头”白酒实物、一瓶“老猎户”白酒实物。“老猎头”白酒的包装盒上没有日期,瓶盖上有“x”等数字。八达岭公司否认该酒是其公司生产,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该酒的销售发票。

另查明,八达岭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了《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表》、《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销往福建老猎头酒》,库存表载明,有38度-52度白酒x瓶(桶)。2004年销往福建老猎头酒合计x瓶,2005年和2006年没有销往福建老猎头酒。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证实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未对八达岭公司的库存涉案白酒进行清点。

上述事实有涉案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实物、执行和解协议、延庆法院作出的(2001)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表》、《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销往福建老猎头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八达岭公司与天潭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如何理解。上诉人天潭公司主张,应理解为“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签约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去理解该条款的含义。首先,从签订该协议的时间看,为2003年1月27日,涉案“老猎头”商标还未转让至天潭公司名下。至2003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才完成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在天潭公司合法拥有该商标时,天潭公司、八达岭公司均应明知八达岭公司不能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否则将构成侵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对涉案商标转让前八达岭公司已生产的“老猎头”白酒库存的清理作出约定,允许八达岭公司销售转让商标前已生产的产品应是合情合理的。另外,该条款并没有天潭公司所理解的那样而表述为“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天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八达岭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指控八达岭公司侵权的证据有三类:一为“老猎头”白酒的照片,二为“老猎头”白酒的实物,三为八达岭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的《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表》、《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销往福建老猎头酒》。从照片看,没有生产日期;而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发票来证实其提供的“老猎头”白酒的购买时间。因此,该两类证据不能证明八达岭公司在销售2003年10月20日以后生产的产品。由于天潭公司、八达岭公司在签约时,并没有对八达岭公司库存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清点,因此,《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表》、《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销往福建老猎头酒》同样不能证明八达岭公司在涉案商标在转让之后仍有生产、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某天潭公司与八达岭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对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从协议产生的背景看,是基于八达岭公司与天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八达岭公司将“老猎头”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天潭公司以抵顶债务。至2003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已合法转让给天潭公司,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并不是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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