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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X的姐姐。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天,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09年3月1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魏凯,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城),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了民事部分的庭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曹某甲,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魏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博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被害人曹某X与文博城商户杨X到文博城三楼经理办公室说摊位之事,与文博城经理曹XX发生争执,曹XX叫来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系文博城保安)等人进行制止,聂某某将曹某X拉到办公室外的平台上后,二人发生撕打,曹某X仰面摔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曹某X的伤情为重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X的陈述、证人曹XX、杨X、李XX、陈XX、尹XX、崔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表现证明、出警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诉称,2008年3月1日,曹某X与文博城另一商户杨X因摊位之事与文博城经理曹XX发生争议,曹XX叫来保安聂某某等,聂某某等不由分说对曹某X进行殴打,将曹某X头部打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曹某X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形成:1头皮血肿;2、右颞骨骨折;3、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5、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经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落下了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和外伤性精神病。经鉴定,曹某X的伤情为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聂某某故意伤害曹某X身体,造成曹某X头枕部、右颞骨骨折、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等多处伤情,上述伤情非推搡致曹某X仰面倒地一个行为导致,尤其是右颞骨骨折,应该是聂某某或现场的其他人用钝器击打形成,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隐瞒了重要事实,应依法对其严惩,并判令其赔偿曹某X的经济损失。聂某某是文博城雇佣的内部保安,二者形成雇佣关系,故文博城也应对曹某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某X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为了要钱、治病、保命,没有阅读他人事先写好的《事情经过》、《协议书》、《保证书》的内容,直接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才拿到了8.1万元,故上述行为均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X经鉴定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有轻微人格改变,是精神病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签署与自身利益关系重大的协议,被告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迫使曹某X签订对其明显不利的《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违法,自始无效。综上,聂某某与文博城应赔偿曹某X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59元(住院期间为7742.59元、出院后为x元)、陪护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4430元、交通费1329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1960元、子女教育费x元、复印费389元、电话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曹某X就刑事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曹某X头部受伤的照片2张、头部手术取出的头骨照片一张、自行录制的其亲属与杨X谈话的录音资料。

曹某X就民事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处方4份、10月21日出具的处方一份,2008年7月25日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一份,共六份。6、医疗费用票据。7、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陪护情况的证明二份。8、鉴定结论五份。9、鉴定费票据四份。10、交通费票据。11、复印费票据。12、电话费票据。13、民事判决书一份。1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老集市场筹建处与洪宝玉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2008年3月1日下午,曹某义说办公室有人闹事,叫保安上去,被告人聂某某上去后看到陈XX经理办公室有两个人在闹,就拉着曹某X往门外走,刚到外面平台上,曹某X就用头撞被告人聂某某,将被告人聂某某嘴撞出血,二人便撕打起来,被告人聂某某打到曹某X右边脸上一两下,身上几下,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曹某X仰面倒地。但曹某X的重伤是他用头撞到被告人聂某某的牙上形成的,不是被告人聂某某的其他行为造成的,故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同时也不应赔偿曹某X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曹某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鉴定结论载明:外伤致右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和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曹某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与曹某X撕拽过程中致曹某X仰面倒地,造成曹某X右枕部有一人形伤口,而不能证实曹某X右颞骨骨折系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聂某某不应对曹某X右颞骨骨折的伤情负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与曹某X的重伤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难以对被告人聂某某定罪量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聂某某无罪。本案系曹某X酒后滋事引起。来自侦查卷2008年3月20日曹某X签字的《协议书》、《事情经过》、《保证书》、同年3月29日签收的收条、曹XX、尹XX和孟XX的证言、曹某x年6月10日的陈述、出警经过、洛老公刑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对曹某X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聂某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书,以及辩方自行调取的文博城出具的情况说明、李XX的证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X右颞骨骨折系曹某X用头撞击被告人聂某某脸部形成,因此被告人聂某某不应赔偿曹某X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还能证实曹某X是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曹某X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等。被告人聂某某与曹某X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以曹某X未看《协议书》等材料的内容即签字的辩解,来否定《协议书》等材料的效力。故应驳回曹某X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在本协议中确认事实:曹某X头部所受伤害是因酒后撞击聂某某面部所致,纯属意外事件,并非聂某致。……聂某某自愿对曹某X予以补偿,前提是曹某X停止对聂某某的控告,并书面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说明事情原委……补偿金额为x元(含已付的x元)……本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将x元现金交给中间人孟XX、尹XX保管,待聂某某获释后第二日中间人将x元现金转交曹某X,曹某X向聂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曹某X保证本人及家属在本协议签订后停止各种申诉、控告、上访活动,并积极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真相,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促使聂某某早日获释……聂某某款项付清后,本事件所有纠纷全部完结,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曹某X自行负担。曹某X为此向聂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等内容。

2、《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曹某X的伤非聂某某所致及停止控告上访和本事件中所作决定均是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等内容。

3、《事情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为曹某X酒后将聂某某撞伤,其本人头部也因此受伤。

4、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文博城聂某某《协议书》履行款捌万壹仟元整。收款人:曹某X”。该收条上有段XX、孟XX、尹XX的签名。

5-①、2009年6月6日尹XX和孟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X多次找其帮忙与聂某某和文博城说和,达成调解协议的经过。5-②、曹某x年6月10日陈述。主要内容为西南隅派出所向曹某X核实《事情经过》的来源和形成的情况。5-③曹x年6月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保安聂某某到后把曹某X拉到门口时,曹某X用头的前部突然顶了聂某某的脸部,聂某某满脸是血,二人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聂某某将曹某X推到。与之前陈述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案发突然、思维较乱,事情的过程叙述得有些颠倒。

6、出警经过。

7、洛老公刑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对曹某X的监视居住决定书。

8、聂某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书。

9、辩护人调取的证人李XX关于跟踪曹某X并对曹某X进行录像的调查笔录。

10、文博城出具的情况说明。

11、照片(单人藤椅和茶几照片一张、茶几面照片一张)、视听资料(拍摄曹某X在路上行走的录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博城辩称,1、聂某某是文博城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案发时,曹某X酒后滋事,聂某某在先受到攻击的情况下才将曹某X仰面推倒在地,但曹某X所受重伤系其自己用头猛撞聂某某嘴部造成,聂某某的行为与曹某X的重伤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聂某某与文博城均不应为曹某X的重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文博城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曹某X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向曹某X支付了8.1万元的补偿款。现曹某X反悔,意欲推翻先行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曹某X共住院治疗三次,2008年3月1日第一次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次日的检验报告单已经显示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原、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均呈阳性,故曹某X患乙型肝炎已非一日,而曹某X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对肝炎疾病进行了治疗,其扩大了治疗范围和治疗成本,要求赔偿83万余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文博城表示其举证材料与聂某某举证材料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曹某X与文博城商户杨X到文博城三楼陈XX经理办公室商谈摊位事宜,因二人均喝过酒,文博城经理曹XX劝二人改天再说,被拒绝,曹XX叫来保安劝二人离开,保安聂某某在劝、拉被害人曹某X离开过程中,在文博城三楼平台处,与被害人曹某X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聂某某拳击被害人曹某X,并推搡致被害人曹某X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被害人曹某X的伤情主要为:右枕部有一人形伤口、右前额有一约0.5平方厘米的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部脑挫裂伤、双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一、被害人曹某X受伤前在文博城摆书摊卖书,被致伤后,先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78天。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支出门诊治疗费220元、住院费x.88元。期间2008年3月2日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原、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均呈阳性。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形成: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3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费x.75元。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a颅脑缺损。b、外伤性精神病征。2、慢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合理膳食。第三次住院时间自2008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医保统筹记账1833.55元,现金支付1168.69元。被诊断为:1、活动性乙型肝炎。2、脑出血术后。出院医嘱为:规律用药、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x.32元。被害人曹某X出院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和处方,证实被害人曹某X出院后仍需规律用药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据此被害人曹某X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支出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x.2元。二、被害人曹某X第一次、第二次住院陪护三人,第三次住院陪护二人。三、2008年3月10日,被害人曹某X因伤情鉴定支出260元、同年5月19日因精神状态鉴定支出1500元、同年8月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200元。被害人曹某X因本案支出复印费389元、还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和电话费。四、被害人曹某X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五、被害人曹某X的女儿、儿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8年2月16日。六、被害人曹某X于2008年3月29日收到8.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与文博城均认可该8.1万元系文博城支付。

诉讼中,被害人曹某X不服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就被害人曹某X的上述申请委托市中院进行鉴定,市中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现有证据无法鉴定为由,终结了本院委托的鉴定,并通知本院领取了案件终结通知书。被害人曹某X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庭审中,以八级伤残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因上述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河南省司法厅已禁止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等进行鉴定,被害人曹某X的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受理。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x年3月21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日中午,其一个人在一小饭店喝了三两白酒,下午到文博城,与谁发生矛盾、在何地受伤、头伤如何形成均记不清了,只知道头部受伤。同年4月28日又陈述:2008年3月1日中午吃饭时,一个人喝了一两多白酒,下午文博城的曹XX把他叫到楼上不知谁的办公室,坐在沙发上,周围有好几个人,突然觉得头一木,想站起来跑,没站起来,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就在医院了。2009年6月10日再次陈述:2008年3月20日,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饭店里,曹XX递给其一份写好的事情经过,曹XX答应赔钱,其没看内容就签了字。当时为了要钱治病保命,还在一份写好的协议上签过字,也是没看内容就签了字。

2-①、聂某某2008年3月1日的两次陈述:(1)……我们刚走出办公区到了平台上,那个光头大个子一拳打在我的嘴上,把我的嘴打破了……我就用右脚去踢他,但没踢到他……被人劝开了……当时在场的有陈XX、曹XX、李XX和叫不上名字的商户……其他没有人动手打架……大个子可能是在撕拽过程中倒地的。(2)……两人推推搡搡往外走…刚走到办公室的玻璃大门,曹某X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左侧嘴角(在老城口腔医院缝了七针)、当时我的嘴就流血了……我就急了,用脚踢他,中间有人在劝架(好像是经理或者别的保安),踢到对方没有我自己也不知道。曹某X又扑过来打我(用拳打我,具体怎么打的我真想不起来了),我就跟曹某X撕打……我也用拳打了他几下……肯定没有打住曹某头部,我也不知道曹某X是怎么摔倒在地上的……当时大概有曹XX、陈XX、保安李XX在场劝架……2-②、聂某某2008年3月3日陈述:……我们两个就拉拉扯扯的,边拉边往外走,刚出大门外,姓曹某商户就把我甩开,随即他用头照着我的面部猛顶了一下……他又照着我的右脸部打了一拳……我就捂着嘴转了一圈后,把捂着嘴的左手放下来一看,满手是血,我意识到嘴被曹某商户用头顶破了,我就恼了……我就扑过去,开始照着姓曹某面脸、胸部各打一拳……我们双方开始互相推搡……姓曹某被我推倒仰面摔倒在地……我和曹某X撕打的过程中,陈XX、曹XX、保安李XX都在拉架,没有动手打架……我确定李XX在现场参与了拉架……2-③、聂某某2008年3月14日供述,……我拉曹某X往外走,曹某X不愿意走,和我撕撕拽拽,刚出办公区的玻璃门,曹某X就突然用头照着我的脸部猛顶了一下……我就用左手捂着嘴转了一圈……把左手放下一看,满手是血,我就意识到我的嘴被曹某X顶破了,我就恼了……就扑过去照着曹某X脸部打了一拳、打在曹某右脸部,接着又照着曹某胸部打了一拳……我们两个相互推扯……期间我把曹某X推倒,他就仰面躺在水泥地上,倒地的声音很大…我和曹某X撕打期间现场有没有人我不确定……但在推搡期间,我看见曹XX、陈XX。保安尹XX……我确定李XX和我一起上的三楼……2-④、聂某某2009年3月14日供述:……我于2008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取保后我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接受管理脱逃,今天被西南隅派出所抓获……取保候审的原因是,2008年3月1日下午……我拉着曹某X往外走,刚走出办公室,曹某X就用头把我的脸顶了一下。把我的嘴顶破、流血,我俩就互相推搡起来,期间曹某X被我推倒,仰面倒在水泥地上……曹某X的伤情鉴定是重伤,我先被刑事拘留,后来被取保候审……2-⑤、聂某某2009年6月5日供述:……我确实打过曹某X右脸一拳……那天我和曹某X相互推搡期间,我把曹某倒,曹某面倒在水泥地上,倒地的声音很大,倒地后,曹某经抬了一下头想起来,但没有起成…记不清事发期间李XX是否在现场,我印象他不在现场……记得曹某X是用头的前部顶的,是直顶的还是侧顶的,我当时根本就没注意,事发的突然……

3、聂某某2008年3月1日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在劝曹某X离开过程中,曹某X一拳打到聂某某嘴上,接着又打聂某部一下。

4-①、杨X(系文博城的商户)2008年3月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到文博城三楼找曹XX说事,曹XX说我喝酒了……不理我,他出门走了……听到外面闹得厉害就出办公室……看见曹某X躺在地上……曹某X和我一起到的三楼办公室……我只看到一个保安嘴流血了,曹某X躺在地下。4-②、杨x年3月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曹某X酒后一块到文博城三楼找曹XX说事……曹XX说我喝酒了先不说事让我走,我不肯走……我拿着茶几上的玻璃杯在桌子上敲了一下……一会上来几个保安(具体几个我没看清)让我们下去……当时我在沙发上坐着,曹某X在办公室门口站着,好像有两个保安把曹某X拉了出去,我还在那坐着……一会听到外面乱哄哄的,我从办公室出来,在办公区门口,我看到一个保安嘴上流着血…我看到嘴上流血的保安用拳头打曹某X,当时那个保安的动作很快,没打几拳曹某X就仰面倒在地上,倒地的声音很大……我看到那保安用拳头打曹某X的面部……4-③、杨x年2月2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文博城经营是顶替我弟弟杨XX的名字,文博城的会计收费时开的是杨XX的名字……文博城一直没有用我的名字收过摊位费……2008年3月案发时,是我和曹某X一起上楼的。

5、李XX(系文博城的保安)2008年3月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日下午快下班时,曹某理说有两个人在闹事,让我找几个保安,我到二楼把聂某某叫上楼,我又到一楼,没找到其他保安,在返回三楼时看到聂某某嘴流着血,曹某X躺在办公室门前,前后经过约5、6分钟。没看到谁手里拿有器具、地上也没器具。

6-①、曹XX(系文博城的经理)2008年3月1日、3月2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曹某X和杨XX找其谈摊位之事,其确认二人喝过酒,告知该二人改天再谈,二人不走,在陈XX办公室骂人,遂让三楼的保安李XX叫两个保安来请二人出去,保安聂某某到后把曹某X拉到门口时,曹某X打到聂某某脸上一拳,聂某某朝曹某X胸部推了一下,曹某X仰面倒地。当时只有聂某某动手。6-②曹某义2009年6月6日、2010年5月3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保安聂某某到后把曹某X拉到门口时,曹某X用头的前部突然顶了聂某某的脸部,聂某某满脸是血,二人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聂某某将曹某X推到。与之前陈述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案发突然、思维较乱,事情的过程叙述得有些颠倒。

7、陈XX(系文博城保安)2008年3月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其办公室杨XX有摔打杯子、烟灰缸和拉椅子的行为,曹某X在办公室不停地走。聂某某拉曹某X出去,其与商户杨XX仍留在办公室说话,不到1分钟,听到外面好像有打架的声音,其和杨XX赶出去拉架,看到人都在大门外、聂某某满脸是血,聂某手捂着嘴和曹某X撕扯着,期间二人有相互撕打的情况,其正在拉架听到“咚”的一声,看到曹某X已经仰面躺倒在地。当时只有聂某某一人与曹某X撕打,双方都没拿器具。公安民警到场时,曹某X的位置是原始位置。

8、尹XX(系文博城保安)2008年3月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到三楼看到曹某X躺在办公室大门东侧,在场的有曹XX、陈XX、崔XX书记和一些商户,现场没有砖头棍棒之物。

9、崔XX(系文博城支部书记)2009年8月7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日下午3点多,在二楼办公室的走廊上有二人说话声音很大,其中一个对其说,俺们喝多了。后来知道说话的人叫曹某X,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看到曹某X躺在办公室外面的地上,聂某某嘴上流着血。

10、抓获证明两份、西南隅派出所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聂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3月1日聂某某到案情况和聂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在逃被抓获情况。

11、出警经过。

12、聂某某户籍证明及既往表现证明。

13、曹某X伤情鉴定书一份。内容为:医疗资料载明:1、2008年3月1日体格检查……右前额有一约0.5平方厘米皮肤擦伤,右枕部有一人形伤口长约4厘米,右颞部肿胀……2、2008年3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破入蛛网膜下腔。3、2008年3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可见右颞线状骨折(鳞部下约2.5厘米)…硬膜下发蓝……见暗红色血块约90毫升,出血系额顶叶静脉脑挫裂伤致静脉断裂引起…右颞皮层充血水肿,有约2.5×3厘米脑挫裂伤……4、2008年3月8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颞部脑挫裂伤术后、双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2008年4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颞叶脑挫裂伤术后。6、2008年4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脑疝形成、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曹某X头部外伤情况存在,且外伤致右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和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急行开颅手术。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3条、44条,评定曹某X的伤情为重伤。

14、2008年3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15、现场照片8张。

16、2008年11月7日曹某X损伤方式分析意见。结论为:曹某X头枕部损伤及右颞部损伤均为钝器伤,质地坚硬类物体作用可以形成。

以上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交。

17、辩护人提交的聂某某轻伤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医疗资料一、2008年3月1日洛阳市老城医院门诊病历摘要:主诉:口外伤。现病史:本日下午4:40左右,由外人用拳击造成外伤,故来就诊……

18、辩护人提交的其于2009年12月20日拍摄的照片(单人藤椅和茶几照片一张、茶几面照片一张)。

19、被害人曹某X提交的其头部受伤的照片2张、头部手术取出的头骨照片一张。

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X的重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曹某X的重伤是其用头顶被告人聂某某的牙形成,头顶行为只有一次,也只能顶在一个部位,而被害人曹某X的伤情多达9处,其中构成重伤是脑挫裂伤和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分布于头颅的双额部、右颞部,右颞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分布面积更广。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拳击被害人曹某X右脸、推搡致被害人曹某X仰面倒在水泥地上、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曹某X损伤方式分析结论,能够认定聂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X的两处重伤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事情经过》,系被害人曹某X与被告人聂某某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看,都是附条件的,即只有被害人曹某X停止对被告人聂某某的控告,并书面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说明事情原委,被告人聂某某才愿意对被害人曹某X予以补偿;只有被告人聂某某获释,被害人曹某X才能从中间人手中拿到剩余补偿款,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被害人曹某X头部所受伤害是酒后撞击被告人聂某某面部所致的事实,也是附条件的,其证明力明显低于本案刑事部分的其他证据,故辩方提交的被害人曹某X签字的《事情经过》、《协议书》、《保证书》、收条、尹四喜和孟卫军的证言、出警经过、文博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辩方提交的洛老公刑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对曹某X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辩方提交的李学然的证言、视听资料反映的是证据形成时被害人曹某X的身体状况,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辩方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拍摄的照片,与陈勇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桌子上的痕迹非被害人曹某X的行为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提交的其亲属与杨X谈话的录音资料,是单方私自录制,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三份、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处方4份、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处方一份、该院医生出具的陪护情况的证明二份、2008年7月25日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一份、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医疗费用票据中2008年3月6日外购药支出的1040元的票据系复印件,且未记载购药人姓名,2009年9月10日“赵X”支出的门诊治疗费82元的票据,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害人曹某X未举证证实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允许其外购药,也未举证证实“赵X”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宜作为认定被害人曹某X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除此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均可作为认定被害人曹某X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交通费和电话费票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曹某X因本案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仅能证实被害人曹某X的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老集市场筹建处与洪宝玉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房协议均为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害人曹某X酒后与文博城经理商谈摊位事宜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聂某某按领导吩咐劝、拉被害人曹某X离开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与被害人曹某X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聂某某拳击、推搡被害人曹某X,致被害人曹某X重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X的重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X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曹某X的病历资料、伤情鉴定结论和被害人曹某X损伤方式分析意见等,可以认定被害人曹某X所受伤害与被告人聂某某的击打、推搡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某是文博城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其所在单位文博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聂某某系履行职责不当,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文博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聂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曹某X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32元、出院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8445元(按被害人曹某X从事行业相近似的文化体育娱乐业年均收入,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6日被评残之日止)、陪护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鉴定费共1960元、复印费389元、营养费169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6日被评残之日止)、交通费和电话费共计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8元,被害人曹某X已经收取的8.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害人曹某X对陪护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曹某X的子女均已年满18岁,故其要求赔偿子女教育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曹某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0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河南省司法厅已禁止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被害人曹某X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聂某某与文博城提出的被害人曹某X在治疗头部损伤的同时,治疗肝炎疾病的支出不应计入其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因其对被害人曹某X同时治疗肝炎疾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又举证不能,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某与文博城提出的其已与曹某X达成补偿协议且履行,不应再对被害人曹某X进行民事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是基于协议书约定的事实达成的补偿协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虽辩解其行为与被害人曹某X重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始终承认拳击、推搡被害人曹某X致被害人曹某X倒地的基本事实,加之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3月14日前被羁押的25天应在刑期中折抵,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算至2012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1万元,被告人聂某某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1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豫深文博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确定的被告人聂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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