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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银刚、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立、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给二被告建筑队打工,每天工资60元,干活地点为洛阳关林新村“中油一建大学生公寓”,工程为外管网刷漆。2009年3月4日下午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左拇指被钢管挤断,后送洛阳市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在住院期间,两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x.79元。总之,原告是两被告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之事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之事与被告杨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姐夫杨××《证明》一份,以证明经证人杨××介绍原告到二被告负责的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时左手拇指挤伤;(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20日分别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通过电话,其中与被告王某某通过两次电话;(3)录音磁带一盘及磁带内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与二被告通话,通话中,二被告让原告同工程发包方照头解决此事,答应可提供所需资料。(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病历首页联系人是杨某某,注明为兄弟关系,并有电话号码,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是被告杨某某联系的,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工。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杨××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对有关内容无法核实,按照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杨××介绍原告同被告一起去打工,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语音通话清单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说明不了任何问题;针对录音带,原告陈述是用手机录的,并且进行了复制加工,不能证实是原始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录音带是2009年6月20日同王某某的通话内容,二者没有关联;假设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说明不了雇佣关系存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杨××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干过活,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实杨某某是原告的雇主。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某两个人通过电话。针对录音磁带,其音质嘈杂、音质差,不能证明谈话人就是原告同被告杨某某的谈话,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稿没有整理人的签字和时间、地点,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假定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杨某某的雇工。关于住院病历,其首页登记的杨某某,住址是靳村乡,同本案的杨某某住址不一致,假定登记的是本案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还有:(1)《张某某索赔清单》一份,共计x元;(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医院行使了手术;(3)《出院证》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索赔清单表示不应该赔偿,对精神损害更不应该赔偿。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真实的,对病历本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并于索赔清单,营养费按规定是2-8元/天,不应该是15元/天,精神损失费2万元偏高。

在庭审中,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到洛阳关林新村“中油一建大学生公寓”二被告负责的工地打工。2009年3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地给外管网刷漆抬钢管时不慎左手拇指被钢管挤伤,被送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杨某某”“入院日期2009年3月4日下午5:40,出院日期2009年3月18日上午10:00,实际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左拇指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指被截。“出院情况:治愈”。事后原告同被告杨某某关于赔偿问题通过电话,被告杨某某在同原告的通话中承认原告到二被告负责的工地干活并受伤,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并发放工资。后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原告是二被告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张振安系退休教师。原告之子张修瑜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能够反映经证人杨××介绍原告到二被告负责的工地干活,及在干活时左手拇指被挤伤,也反映出二被告给原告治疗并发放工资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联系人就是被告杨某某,虽然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否认此事实,但从病历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仍能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事宜都有被告杨某某负责。综上所述,能够认定二被告就是原告的雇主。故二被告应承担起雇主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是在给外管网刷漆抬钢管时被挤伤,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是自己不慎把手挤伤的,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按4:6划分较为适宜。按照规定,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计款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40元;七级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15年×3044元/年×40%÷2=9132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2元,原告自己负担x.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07.79元,应按照比例在赔偿款中抵销204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张振安生活费一项,因张振安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扶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责任,原告要求x元的请求过高,赔偿2000元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与二被告按比例多付的医疗费2043.1元相抵后,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1元;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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